(2017)黔01民终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黄钰涵、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钰涵,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钰涵,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朝伦,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浣沙路壹号综合楼6楼叁号房。法定代表人:薛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女,1991年11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仁怀市。上诉人黄钰涵与上诉人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利尔置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钰涵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决红星利尔置业公司向黄钰涵支付所欠工资89318.78元;三、判决红星利尔置业公司向黄钰涵支付经济补偿金34500元(备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为:本人月工资13800元×2.5个月);四、本案诉讼费由红星利尔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红星利尔置业公司与贵州红星利尔商业发展公司系关联公司,红星利尔置业公司为了避税需要,黄钰涵的工资部分由红星利尔置业公司发放,部分通过关联企业贵州红星利尔商业发展公司发放。因此,黄钰涵的工资总额应为红星利尔置业公司与贵州红星利尔商业发展公司发放的工资之和,一审判决以红星利尔置业公司的工资表为依据认定黄钰涵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工资的数额错误。二、黄钰涵主张的是2015年及2016年上半年的绩效工资,并未主张2016年7月以后的年绩效工资,红星利尔置业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调整薪资待遇,只能规范2016年7月27日以后的待遇发放范围及方式。红星利尔置业公司应按照2014年7月《薪酬标准及支付管理办法》发放黄钰涵的绩效工资。红星利尔置业公司辩称,红星利尔置业公司与贵州红星利尔商业发展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黄钰涵与贵州红星利尔商业发展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与红星利尔置业公司无关。黃钰涵的工资组成中并无绩效工资,黃钰涵无权主张绩效工资。红星利尔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钰涵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黄钰涵在一审和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工资表均是单方制作的表格,表格中载明的工资明显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原判采信该表格对红星利尔置业公司不公平。二、红星利尔置业公司从2016年6月12日起就已停止营业,且包括黄钰涵在内的公司员工都已回家待岗,红星利尔置业公司从2016年6月12日起只应按单位所在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0%发放基本生活费,原判判令红星利尔置业公司按全额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不当。三、黄钰涵主张的是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红星利尔置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超出了黄钰涵的诉讼请求。四、因红星利尔置业公司的员工有多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这些案件都安排在2016年12月21日14:30开庭,红星利尔置业公司对此已书面申请法院延期开庭,一审法院对此未作答复如期直接开庭系程序错误。黄钰涵辩称,因工资表原件由红星利尔置业公司保管,黄钰涵无法提供原件,在红星利尔置业公司不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其提供的工资表,其余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黄钰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人民币89318.7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500元(备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为:本人月工资13800元×2.5个月);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在被告处任人力资源副经理一职。2015年6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约定为2015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工资按1250元+其他支付。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被迫于2016年8月3日离职。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支付:1:补偿金人民币34500元;2、赔偿金人民币22329.695元。(备注: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为:本人月工资13800元×2.5个月;补偿金为:欠薪总额89318.78元×25%)。2016年10月8日该委作出云劳人仲裁终字[2016]第380-1号、云劳人仲裁字[2016]第380-2号裁决书,黄钰涵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前。一审中,黄钰涵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显示,2016年4至6月被告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7113.56元、8151.49元、7324.35元。原告提交的《关于薪酬管理体系执行的请示》及附件、《关于2015年度绩效考核具体执行的通知》、《2015年度绩效考核方案》显示,2015年7月被告人力资源部下发《薪酬标准及支付管理办法》,将公司员工的薪酬体制调整为年薪制,薪酬结构由月基础工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交通费+通讯费+月绩效)、年绩效、工龄工资、各项福利组成。原告提交的《贵州红星利尔���业有限公司2015年年绩效工资》、《2016年年绩效(1-6月)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显示,原告2015年绩效工资金额为35862元及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绩效工资16560元。原告提交《关于2015年及2016年上半年年绩效工资处理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各中心/部门:由于项目推进过程中,受相关客观因素的影响,目前公司处于资产重组、组织变更的重要时期,现就2015年及2016年上半年(2016年1-6月11日)绩效工资的处理,情况说明如下:1、公司暂时未发放员工2015年及2016上半年(2016年1月份-6月11日)年绩效工资,情况属实;2、面对公司目前的现实状况,无法就2015年及2016年上半年(2016年1-6月11日)年绩效工资问题进行及时解决,待公司进入运行正轨,达到发放条件后,将第一时间对该问题进行解决。”原告提交的《关于重新定薪和调整发放形式的通知》显示,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公司各部门发出通知,调整《薪酬标准职级表》,全部重新定薪,调整发放形式,将年薪制改成月薪制,不再体现年绩效工资,按月薪核算薪酬,年绩效另行改为奖励金制度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6年4-6月工资包含有原告在贵州红星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资金额,原告与贵州红星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工资诉请超出被告红星利尔置业公司职工工资表金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工资4245.42元、5月工资至7月工资32651.36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应付金额为2845.42、8151.49、7324.35。对于原告主张7月工资,按原告2016年4、5、6月工资表平均工资7529.8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25851.06元。被告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承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500元的诉请参照原告2016年4月、5月、6月工资表实发工资金额平均数7529.8元×2.5个月计算支持1882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提交的《关于薪酬管理体系执行的请示》及附件、《关于2015年度绩效考核具体执行的通知》、《关于2015年及2016年上半年年绩效工资处理的情况说明》、《关于重新定薪和调整发放形式的通知》内容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被告调整薪酬体制,应属被告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和水平范围,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并未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范围,故对原告的绩效工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黃钰涵拖欠工资人民币25851.06元;二、被告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黃钰涵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824.5元;三、驳回原告黃钰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已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本案中,因红星利尔置业公司与9名员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员工申请劳动仲裁,该9名员工不服仲裁裁决后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因该9案的被告是相同的,诉讼标的亦是相似的,故决定对该9案件合并审理并安排在2016年12月21日14:30开庭审理。虽然红星利尔置业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变更开庭时间,但原判为节省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决定继续对该9案合并审理,红星利尔置业公司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判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红星利尔置业公司关于一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红星利尔置业公司上诉主张黄钰涵提交的工资清单系复印件,不应采信的问题。因黄钰涵工资表由所在单位红星利尔置业公司管理,在红星利尔置业公司不提供黄钰涵工资表的情况下,原判采信黄钰涵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红星利尔置业公司关于原判采信该表格对红星利尔置业公司不公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黄钰涵工资金���问题,原判结合双方证据支持黄钰涵2016年4月至7月工资合计为25851.06元。因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委仲裁裁决由红星利尔置业公司支付黄钰涵拖欠工资36896.78元,红星利尔置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没有向法院起诉,应视为红星利尔置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从其自愿,原判支持黄钰涵工资25851.06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2016年6月12日以后黄钰涵工资问题。虽然红星利尔置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6年6月12日起停止营业,黄钰涵于2016年6月12日起在家待岗,对此黄钰涵不予认可,红星利尔置业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钰涵于2016年6月12日起在家待岗。红星利尔置业公司提出的从2016年6月12日起只应按单位所在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0%发放基本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判令红星利尔置业公司向黄钰涵支付经济补偿金18824.5元,红星利尔置业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对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另,因对一审判决红星置业公司支付黄钰涵工资予以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黄钰涵的其余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发生变化,故应撤销一审判决该判项,重新作出驳回黄钰涵其余诉讼请求的判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黃钰涵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824.5元。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黄钰涵拖欠工资36896.78元;三、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黄钰涵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黄钰涵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红星利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俊审判员 邓艳审判员 庞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记员邢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