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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5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孙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孙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5250号原告:郭之瑞。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儆。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孙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儆归还借款16898.5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罚息、逾期管理服务费(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孙儆因房屋装修向原告申请借款,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孙儆在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28号高新广场20楼2007室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孙儆向原告借款24633.23元,每月分期偿还本息。同日,被告孙儆签署了《还款温馨提示函》,对上述《借款协议》进行了补充约定,借款还款日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分18期还款,每月15日还款。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孙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孙儆(借款人)与原告郭之瑞(出借人)签订编号为SZGXFXD01150109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因房屋装修借款24633.23元;借款人专用账户为户名:孙儆,账号: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XXXX支行;借款人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不得迟于中午12:00)或之前将本协议约定的月还款本息款项存入借款人专用账户中,如果遇到法定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期不进行顺延,借款人必须安排在还款日之前还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若借款人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出借人授权顾问进行逾期本息的征收管理,借款人应向顾问支付逾期管理服务费,计算方法如下:如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逾期之日是《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的次日)始直至还款之日,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一收取逾期管理服务费,每月单独计算。2)借款人未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时,除非出借人或顾问另有安排,按以下原则办理:应偿还项目的先后顺序为:催收费用(如有)、逾期管理服务费、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累计多期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优先偿还顺序在先的项目;同一应偿还项目中,优先偿还期限在先的款项,即由远及近首先偿还第一次序应偿还项目,第一次序应偿还项目全部清偿后,由远及近偿还第二次序应偿还项目,以此类推。3)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经顾问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当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如有)等。同日,原告郭之瑞向被告孙儆出具了一份《还款温馨提示函》,约定借款还款日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分18期还款,首个还款日还款额为1590.35元,其余还款日还款额为1511.11元,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中午12点之前,如逾期1天,逾期罚息为1.59元,逾期管理服务费为27.28元;逾期10天,逾期罚息为15.90元,逾期管理服务费为272.80元。被告孙儆在下方签字。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20000元至被告孙儆账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孙儆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归还过1590.35元,于2015年7月16日归还过1511.11元,合计3101.46元,该款项原告愿意全部冲抵本金;本案中,只主张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逾期罚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因逾期罚息、逾期管理服务费超过了年利率24%,故其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温馨提示函》、汇款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孙儆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元借款本金,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归还1590.35元,于2015年7月16日归还1511.11元,合计3101.46元,原告自愿将该款项冲抵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98.5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898.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15年8月15日起未按约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尚未偿付的所有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逾期罚息等费用。因上述费用约定过高,远超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16898.5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6898.5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郭之瑞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6元,由被告孙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黄梅珍人民陪审员  彭兴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