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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威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君乐轮胎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君乐轮胎有限公司,王龙好,丁海珍,荣成鑫铭安装有限公司,修理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君乐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东路南。法定代表人:林晓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村野,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杰,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好,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海珍,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丽,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荣成鑫铭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清河村。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原审被告:修理强,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开元东路271-1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吴刚,经理。上诉人威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建集团)、威海君乐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乐轮胎公司)、王龙好与被上诉人丁海珍、原审被告修理强、荣成鑫铭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公司)、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威建二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5)威环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称“威建集团应对该工程被无资质的个人承包施工进而发生的事故,承担相应的管理、监督等责任,并与被告王龙好与修理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好以及修理强均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只凭被上诉人单方口述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不构成侵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上诉人在施工中合法分包,依法管理,从没有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上诉人庭后已经落实,但下次开庭原审法院并没有要求举证,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威海君乐轮胎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撤销(2015)威环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的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将工程分别发包给具有法定资质的原审被告荣成鑫铭安装公司和上诉人威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尽到了发包方应当严格审查承包者是否有相应资质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有注意、协调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上诉人受伤害的事实,是原审被告造成的,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被上诉人丁海珍与原审被告荣成鑫铭安装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鑫铭公司向丁海珍支付款项计算比例为全部赔偿款的55%,这是二者协商的结果,原审法院不应以此作为裁判的比例依据。鑫铭公司作为直接侵权方,其承担责任比例不应少于70%;第四,上诉人与鑫铭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鑫铭公司负责安全生产,上诉人指派工程代表进队鑫铭公司在厂区施工进行协调,不涉及具体的施工安全,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错误;第五,原审既然认定本案事故系多方原因造成,就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而不应按照工伤职工的鉴定标准鉴定。上诉人王龙好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从未从事与本案有关的活动,对本案不知情,也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与此案相关涉案方有关。丁海珍辩称:针对上诉人威建集团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丁海珍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总归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规定,无论未威建集团将工程发包给谁,作为总承包单位都应该对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君乐轮胎的上诉理由,丁海珍答辩认为,建设工程的施工有先后顺序,被上诉人受伤的发生正是因为不同工程项目同时施工导致的,作为建设方的君乐轮胎公司应该对工程施工进行统筹安排、保证施工安全,一审正是全面考虑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诸多因素才作出君乐轮胎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正确合法。针对王龙好的上诉理由,丁海珍答辩认为,王龙好通过亲属关系从威建集团分包一部分工程,在急于赶工期的情况下要求同样没有资质的修理强带领其工人施工,且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致使被上诉人被上层施工的钢管打伤致残,一审法院判决王龙好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丁海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8315.29元,延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44373元,伙食补助费2070元,伤残赔偿金2337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041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发时,原告受雇于被告修理强在被告君乐轮胎公司的车间施工工地从事墙面抹灰工作,被告鑫铭公司在原告进场施工前已在墙面上层架设管道进行管道安装施工,施工中,被告鑫铭公司的管道下落砸伤原告,后原告入院治疗两次,共69天,已花销医疗费为148315.29元,被告修理强已垫付15000元、被告鑫铭公司垫付65000元,入院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左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多发颚骨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脑损裂伤,××等;经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七级,伤后误工时间为30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续一人护理365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该次鉴定费用为2100元。涉案工程系被告君乐轮胎于2013年10月21日与被告威建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事发车间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威建集团公司施工,包括生产车间与公共车间基础施工、冷却水池、变电总站、部分地面、道路土建施工,被告君乐轮胎公司庭审中称发包工程包括原告进行的墙面抹灰工程,被告威建集团亦无异议,还约定次年5月30日前完成地面及1.2米以下墙体砌筑配合钢构同时施工。但被告威建集团辩称该事发车间的工程已于2014年6月30日验收通过,并提供了有各验收相关单位签章通过的验收报告;被告君乐轮胎公司于2014年8月8日与被告鑫铭安装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车间的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鑫铭安装公司施工,并约定工程施工中的安全措施由被告鑫铭安装公司负责,出现相关责任均由鑫铭安装公司承担,但约定双方均派出代表,被告君乐轮胎公司指派工程代表,负责工程的协调及管理工作,被告鑫铭安装公司施工期间应服从其监督。事发前,原告随被告修理强去事发车间工地进行墙面抹灰工程,原告诉称、被告修理强辩称及现场一同施工的工人作证称,该抹灰工程系被告王龙好所承包,事发当日因人手不够而叫修理强带人前去施工;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自称为“事发后,原告女儿与王龙好的通话记录”显示,其称为王龙好的录音声音,认可原告随修理强为王龙好承包的该抹灰工程施工,并声称已帮助原告向被告鑫铭安装公司、被告君乐轮胎公司主张赔偿。但庭审中,被告王龙好对此录音是否为其本人的通话,并不置可否。而被告威建集团辩称其已将该墙的抹灰工程分包给了文登市庚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其以威建集团二公司名义与上述公司的分包合同,但并未能提供该公司的具体情况,经法庭调查亦没有查询到该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与可用的联系方式,原告对于该分包合同亦提出与其从威海临港经济书开发区仲裁委员复印的合同部分内容等不符,不予认可,而其他被告亦均不知晓该转包的情况。诉讼中,原告明确选择按侵权责任追究各被告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鑫铭安装公司达成调解,被告鑫铭公司在已垫付65000元医疗费的情况下,再给付原告200000元,一次性了结该纠纷,原告同意并不再追究被告鑫铭安装公司的责任,双方现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其女儿刘丽平与女婿宋增全,其女儿工作于文登市海韵大酒店,护理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4元,其二人居住于威海市文登区泰浩华府居民小区。庭审中,被告修理强对原告鉴定适用工伤标准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君乐轮胎公司认可其以威海金合轮胎有限公司名称与被告威建集团及被告鑫铭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医疗费单据、病历、司法鉴定书、村委证明等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的受伤系多方面原因造成,原告受雇于被告修理强在被告君乐轮胎公司的工地进行墙面抹灰施工而被已在墙上进行管道架设的被告鑫铭公司的管道砸伤,被告鑫铭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负相应的责任,但鑫铭公司系在原告进场施工之前即进场施工,而在同一墙面进行上下层同时施工,系较高的危险行为,且上层施工还系铺设管道的危险行为,作为工程发包方即业主的被告君乐轮胎应负有相应的注意、协调义务,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在被告君乐轮胎与被告鑫铭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及其庭审答辩中均称还派出了工程代表对现场进行协调与监督,却对如此明显的危险与不规范的施工行为没有进行处置,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其与被告鑫铭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在施工中发生的事故应由被告鑫铭公司承担,但本案中发生的事故,系多方原因造成,已超出双方可以约定的侵权责任承担的范围,其约定于法不符,且该条款系明显免除自己责任的显失公平的条款,故该条款并不能免除被告君乐公司的责任;原告、被告修理强均称其系为承包该墙面抹灰工程的被告王龙好施工,亦有现场施工的其他证人证言印证,虽上述陈述不能单独证实该事实,但综合起来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及修理强系为王龙好承包的该抹灰工程施工,而被告王龙好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该工程,本身即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即应承担责任,且未有证据证实王龙好对同时施工的危险情况作出协调与处置、对到现场施工的原告、修理强等人做任何安全措施与提示,即让修理强带领原告等人冒险进场作业,故其亦应承担责任;而修理强作为原告的直接雇主,且同在现场带领施工,对同时施工的危险情况及安全保障措施均无相应的警示与处置,而仍指示原告冒险作业,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威建二公司系被告威建集团的分公司,被告威建集团亦认可威建二公司的行为及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威建集团与被告君乐轮胎公司签订了事发车间的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墙面抹灰工程,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应在2014年5月30日前完工,威建集团提供了同年6月30日的工程验收单佐证工程验收完工合格,但该合同及工程验收单并不足以证实工程整体完工验收或是主体验收及该墙面抹灰工程的完工情况,但可以确定的事实是案发时该墙面抹灰工程仍在进行,该墙面抹灰工程又属被告威建集团承包范围,虽然威建集团还提供了其将该工程已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文登市庚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但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法庭根据原告申请亦进行了调查,亦未核实到该公司的联系方式、办公场所等情况,故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而证实该分包事实的存在,而事故时却是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王龙好及修理强在进行该工程的施工,且二被告亦不知晓文登庚笙劳务分包公司,故威建集团应对该工程被无资质的个人承包施工进而发生的事故,承担相应的管理、监督等责任,并与被告王龙好与修理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各自对事发的原因力大小、过错情况及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君乐轮胎公司、被告王龙好、被告修理强各自承担10%的责任,被告威建集团承担15%的责任,被告威建集团与被告王龙好、修理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鑫铭公司已达成调解,且履行完毕,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照准。关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所按照工伤标准鉴定伤残等级问题,原告选择侵权之诉,适用该标准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原告起诉称已花费医疗费149974.24元、按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3776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于法有据;其主张误工费33000元,但未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据,按城镇标准计算300天为25927.4元;其主张护理费44373元,按其住院69日两人护理,其中其女儿刘丽平护理期间误工损失应为7829.19元,其女婿宋增全护理期间误工损失因其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963.3元,出院后一人护理的护理费用为按其女儿误工损失计算365日为40848元,故其护理费用共为54640.4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其伤势等情况,支持其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82488.13元。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被告君乐轮胎公司、被告王龙好、被告修理强按各自10%的责任应各自赔偿48248.8元,被告威建集团按15%的责任比例应赔偿72373.2元,被告威建集团与被告王龙好、被告修理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君乐轮胎公司、被告王龙好、被告修理强各赔偿原告48248.8元,被告威建集团赔偿原告72373.2元;被告威建集团与被告王龙好、被告修理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2元,由被告威建集团负担1104.3元,由被告君乐轮胎公司、被告王龙好、被告修理强各负担736.2元,由原告负担4049.1元。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威建集团提交了一份“威海庚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经营范围载明“建筑劳务分包”,同时提交发票复印件以及加盖有“文登庚笙建筑劳务分公司”印章的预决算表一宗,拟证实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对企业信息查询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以及预决算表的真实性以及证明效力均有异议,一是上述材料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是即使有可供核对的原件,上述结算时间跨度自2014年3月份起、内容系工程分包,而原审上诉人威建集团提交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起,故上述证据材料与合同内容不符;三是即使均属实,也不能免除上诉人威建集团作为总承包方的对安全负总责的义务。本院认为,上述企业信息资料的企业名称为“威海庚笙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其原审提供的劳务合同的名称并不相符。上述证据材料的时间跨度与内容均与上诉人威建集团提交的劳务合同不能对应,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另查明,本案事发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威建集团的上诉理由,威建集团对于其承揽了上诉人君乐轮胎高性能全钢载重子午胎项目钢构车间基础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被上诉人丁海珍受伤时所从事的抹灰劳务系上述工程内容的一部分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威建集团主张其已经将涉案工程全部分包给案外人文登市庚笙建筑劳务分工有限公司,并提交了合同、结算凭证等予以证实,但就该劳务分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上诉人威建集团并未能提供,且即使上述合同属实,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而本案事发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并未在合同履行期内,上诉人威建集团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参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威建集团作为总承包方,应该对工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负责,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威建集团对无资质个人分包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管理、监督等责任,符合法律以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君乐轮胎的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君乐轮胎作为建设单位,将车间土建、车间压力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上诉人威建集团以及原审被告鑫铭公司,该行为并无不妥,但该两个承包单位在施工中存在交叉时,建设单位有义务进行协调和监管,并确保各自的安全施工环境。本案中,在鑫铭公司从事高空管道安装这一高度危险作业时,被上诉人丁海珍同时在其下方进行抹灰作业,导致被上方坠落的管件砸伤,出现损害后果,原审判令上诉人君乐公司承担建设单位保障安全施工环境、协调工程进程的相关责任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原审在确定各责任主体的承担比例时,考虑了导致事故发生的各原因力的大小、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等,也考虑到减少受害人及各方责任人的诉累等因素,就责任比例及承担方式一并作出处理,其结果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亦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鉴定意见,上诉人在原审并未就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二审提出鉴定标准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王龙好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丁海珍、被上诉人修理强的陈述、现场施工人员的证言、被上诉人丁海珍提供的录音证据等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条,确定上诉人王龙好转包工程给上诉人修理强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王龙好应承担相应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各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2元,由上诉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威海君乐轮胎有限公司、上诉人王龙好各负担24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许 萍代理审判员 程博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国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