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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伟与王国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王国成,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跃进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078号原告:张伟,,现住白城市。被告:王国成,现住白城市。被告: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跃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跃进村)。代表人:王国成,村委会主任。原告张伟诉被告跃进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彩钢瓦款26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2015年8月20日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国成系被告跃进村书记。2015年8月20日,被告王国成为修建村部,拖欠原告彩钢瓦款26400.00元,并以王国成的名义出具欠据一份。以上款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二被告未辩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力,经本院审查,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王国成系被告跃进村书记。2015年8月20日,被告王国成为修建村部,拖欠原告彩钢瓦款26400.00元,并以王国成的名义出具欠据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重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欠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庭审中,原告认可彩钢瓦是修建村部使用,王国成在出具欠据时也写明“跃进村修村部用”,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跃进村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欠款应由跃进村偿还。王国成系经办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欠款的事实以及欠款的数额。关于欠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欠据未标明还款时间及利率,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跃进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伟欠款26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王国成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跃进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福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瑞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