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岭、王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岭,王玉,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岭,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北路51号二层。法定代表人:陆斌斌。上诉人王岭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78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关于王岭与王玉、我爱我家公司(2016)浙0103民初7836号一案,就本案的法院管辖而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王岭与王玉、我爱我家公司签订的《购房意向合同》第九条已明确约定“本意向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丙方我爱我家公司住所地为杭州市××××层,本案原告王玉在诉状中也列明了“被告2:我爱我家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层”。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我爱我家公司注册地在杭州市××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下城区”,这样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予以印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也没有丙方我爱我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下城区的任何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根据公示系统,丙方我爱我家公司的住所地就是杭州市××××层,而不是其他地址。因此,本案依法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浙0103民初7836号民事裁定;2.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案涉《购房意向合同》约定:“本意向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可依法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约定,本案应由我爱我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王玉起诉时提交的我爱我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我爱我家公司的住所在杭州市××××层;原审法院向我爱我家公司送达的应诉材料和民事裁定书的寄送地址均系上述地址。作为被告之一的我爱我家公司虽在一审中提交了《情况说明》,载明其自2011年5月开始实际经营地在杭州市下城区西湖文化广场19号环球中心21-22楼,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此,应当认定我爱我家公司的住所地为杭州市××××层;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依据不足。据此,王岭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当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783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