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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陆德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德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一名姓胡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在六盘水市钟山区XX德馨XX路口公厕旁,向魏某某贩卖了价值100元钱的海洛因,后逃离现场。2、2017年2月23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XX德馨XX路口的公厕内,以100元的钱的价格向魏某某贩卖海洛因0.07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海洛因0.07克及作案三星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搜取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开封笔录,封装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逮捕必要性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起诉指控的第一桩犯罪,因同案犯在逃,现有证据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7克及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智能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太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