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皮某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漆某某,漆某甲,陈某甲,陈某,吕某某,李某某,吕某甲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70号原告皮某,男。原告漆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漆某甲,男。原告陈某甲,男。原告陈某,男。原告吕某某,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吕某甲,男。原告皮某、漆某某、漆某甲、陈某甲、陈某、吕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原告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漆某甲、陈某甲、陈某、吕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某、漆某某诉称:原告漆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购买某某卫生院老房子居住,与原告皮某相邻(原告皮某于2011年3月19日购买李进华的住房居住),因通道路面不好,2016年12月28日经原告等人共同商议,决定将老路进行翻修,浇成水泥路。原告等人施工过程中,路过被告房侧时,被告阻止原告等人施工,并在通道上砌砖阻拦,原告等人报公安机关与社区处理,经多次调解均未果,现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吕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皮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皮某于2011年3月19日购买李进华的住房居住的事实。对原告皮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吕某甲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某某社区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等人与被告吕某甲因某某老卫生院至某某老街上古路发生纠纷,此事经社区调解未果的事实;3、某某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皮某报警,派出所处理未果的事实;4、相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方翻修道路的事实;5、某某镇卫生院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所争议的公路系卫生院在上世纪60年代修建,系卫生院的通道;6、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漆某某购买老卫生院房屋的事实。对原告漆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吕某甲质证后,对第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5、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吕某甲辩称:在60年代,某某卫生院未修建前,现在争议的通道是一条小路,当年在修建医院的时候,因无法运建筑材料,当时区委书记陈某乙前来协调,我家让点土地出来修路,当时就修了一条毛路,后来又修成石板路。调土地时,公社书记罗某某说过是给医院修路,医院在一天就过一天,医院不过了就还是我家。当时调地时政府未给补偿或划地给我家调换,现在卫生院不用了,我有权收回我的土地,我在我的土地上修厕所是我的权利。被告吕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吕某甲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证人王某某证实,原医院修建的道路是在我们小时后修建的,修建前是一条小路(约1米左右),后来修建医院时,为了方便医院通行,区书记陈某乙就来协调,协调吕家的土来修建道路,就修建一条能够通过的道路,当时调吕家地时并未给付一分钱,也未用土地调换;3、证人曾某某证实,医院修建之前那里只有一条小路,修建医院的时候都是调我家的土修建的,修建的时候,因为路窄了,就给被告吕家调了部分土地来修建马路。调地的时候是罗书记与医院院长参与协调的,约定医院在就由医院使用,医院不使用了土地归还被告吕家;4、证人何某乙证实,在医院未修建的时候,那里只有一条挑水路,约1米宽,后来在修建医院的时候(70年代),因为道路不够车辆通过,就通过当时生产队长与被告家协调土地,但没有成功,后来是区委书记陈某乙前来协调才协调好的。开始修建的是泥路,后来医院修建好了又改成石板路。路修建好了后街上住户也要经过,就说修好大家都得过,医院在一天就让医院过,医院不使用了就将土地归还被告家;5、证人金某乙证实,医院未修建前被告吕家隔壁只是一条小路,约一米左右,修医院的时候,医院才将这条小路扩宽的。对被告吕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等人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部分内容不真实。经审理本院查明:原某某卫生院修建于上世纪60年代,当年在修建该卫生院时,同时修了有一条宽约3.5米、长50米的通道(路面用石板砌成),该路从卫生院连接某某老街街道。某某新街卫生院建成后,黔西县某某卫生院于2016年5月17日将原卫生院房屋出售给原告漆某某。居住在原某某卫生院周围的住户有漆某甲、皮某、陈某甲、陈某、吕某某等人,原某某卫生院的通道是原告等人的必经通道。2017年1月,被告吕某甲以原某某卫生院所修通道系其土地为由,在此通道上修建厕所。2017年1月2日原告皮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某某派出所民警及某某镇某某社区干部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至意见。被告吕某甲已经修建厕所基础长3.1米、宽2.4米,高1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都有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侵占公共道路以至侵犯他人的通行权。原某某卫生院修建于上世纪60年代,当年在修建该卫生院时,同时修建了有一条宽约3.5米、长约50米的通道(路面用石板砌成),该通道从原卫生院连接某某老街街道,该通道对于原告皮某等人来说,是一条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的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等人要求被告吕某甲将其修建的厕所基础拆除,恢复路面原状,方便原告等人通行,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修建在原某某卫生院至某某老街通道上的厕所基础及堆放在该通道上的杂物清除,恢复通道原状。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附电子档),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贾佐杰人民陪审员 徐光云人民陪审员 张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