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徐秀丽与武陟县凯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丽,武陟县凯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790号原告:徐秀丽,女,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谢三和,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陟县凯森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823000023155。法定代表人:王建斌,经理住所地:武陟县嘉应观乡西水寨村委托代理人:王秀枝,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原告徐秀丽与被告武陟县凯森木业有限公司(凯森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丽的委托代理人谢三和、被告凯森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03600元,并承担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欠原告膜纸款1036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已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孙青青的起诉。被告凯森木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是有生意来往,但原告应该把该103600元欠款的生意来往的详细过程说一下,把所有经手人、经手地点、膜纸的数量、单价说清楚,以及交易的时间、膜纸从原告处拉到我公司的运输工具是什么也说清楚,如果是汽车运输的话还应该有司机作为旁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山东开了家膜纸加工作坊,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木材、人造板的加工销售。2015年双方之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膜纸,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月19日,经被告公司负责销售的员工孙青青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膜纸款103600元,孙青青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膜纸款壹拾万零叁仟陆佰元整(103600¥),凯森木业,孙青青,2016年1月19号,410823198602268946。该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现该款经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孙青青书写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103600元欠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辩称该欠款并不存在,原告应将103600元的生意来往具体情况说明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上面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孙青青的签字,也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及对孙青青系其工作人员、财务专用章均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600元未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共计1036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陟县凯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秀丽货款103600元;二、被告武陟县凯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秀丽货款本金1036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86元,由被告武陟县凯森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赵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