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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任金富与张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富,张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195号原告:任金富,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张延峰,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任金富与被告张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2015年12月23日借款本金40000元和2016年4月11日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7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被告以其妹在郑州批发鞋业为由找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自愿支付借款期间月利率2%,口头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2016年4月11日,被告又以其妹办理批发业务资金不足为由,又找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同上,口头约定半年归还,并打借条两张为凭,经约定到期后,多次追要无果。被告张延峰未答辩。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3日,被告张延峰向原告任金富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任金富现金肆万元整(月息2%),借款人:张延峰,2015.12.23号”。后被告张延峰于2016年4月11日再次向原告任金富借款30000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任金富现金叁万元整(月息2%),借款人:张延峰,2016.4.11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延峰向原告任金富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延峰向原告任金富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利息部分,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约定月利率为20‰,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金富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金富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0元,由被告张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培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