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垦区宝泉岭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单英为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垦区宝泉岭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初29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单英为,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垦区宝泉岭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单英为与被告黑龙江省垦区宝泉岭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房公司)、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英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被告宝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鑫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英为诉讼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宝泉岭明珠家园8号楼8(现为9)号车库(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价值110,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以110,000.00元购买了案涉房屋。由于当时工作人员未提供购买合同,说过一段时间再来签合同,时至今日都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未签订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且每年均向有关部门缴纳电费、取暖费等费用。宝房建工系执行申请人,鑫隆公司系被执行人,而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却将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执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黑81执异字第2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宝房公司辩称:答辩人申请执行的财产是由鑫隆公司开发,答辩人施工的,属于鑫隆公司的财产,不存在错误。鑫隆公司辩称:宝泉岭明珠家园小区8号综合楼是鑫隆公司开发建设,由宝房公司承包建筑施工。该项目系合法建造、事实行为设立物权,自事实行为成就发生效力。案涉房屋在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和不动产机构均未办理初始登记。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答辩人。请求驳回单英为的诉讼请求,维持执行异议裁定,继续执行标的物,并由单英为承担本案受理费及相关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单英为提供的证据3,即单英为购买车库《收据》1张、交取暖费《收据》2张、交物业费《收据》1张、交电费《收据》3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宝房建工对购买车库《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上的公章是明珠家园项目部;所有原告均于2012年购买车库,但购房款数额不一致,现XX因为涉嫌虚假诉讼、恶意转移财产羁押于宝泉岭看守所,不排除原告方帮助XX转移财产的嫌疑,如果原告方坚持诉讼的话,我方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取暖费应由供暖部门收取,收据上没有供暖部门盖章;物业费收据上没有物业部门盖章;对电费收据无异议。鑫隆公司认为购买房屋收据上的印章不是鑫隆公司的印章,该笔车库款鑫隆公司没有收取,鑫隆公司对该售房行为不承担责任。对其他票据根据权利义务对应原则,谁使用谁缴费,应由相应部门盖相应印章。因宝房公司、鑫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收据能够证明单英为支付车库款及使用该车库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鑫隆公司提供的宝局城发(2011)118号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单英为对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鑫隆公司应当提供原件核对质证后,由法院进行裁决。单英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明珠家园8号楼是由XX开发建设销售,与鑫隆公司无关。以上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够证实上述证据与案涉的明珠家园8号楼存在关联,故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1年7月22日,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城镇建设规划局下发宝局城发(2011)118号文件,对建设宝泉岭明珠家园小区8号楼住宅综合楼扩初设计进行批复,批复同意鑫隆公司在军川街北、绥滨路西建设明珠家园小区8号住宅综合楼,同时获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字第20111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地字第201112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编号选字第2011125号)。2011年9月20日,宝房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308302011092007001)。2012年5月1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宝泉岭国土资源分局为鑫隆公司颁发用地许可证(编号黑宝国土资监字(2012)第12号)。2011年6月16日,鑫隆公司与陶新利签订《开发管理责任书》,聘用陶新利为宝泉岭明珠家园3#-8#住宅商服综合楼的开发项目经理,由乙方(陶新利)自投资金、自负盈亏,负责各项税费、工程保证金及由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该责任书实际上是陶新利代XX以陶新利名义签订,陶新利未参与项目的投资与经营管理。宝泉岭明珠家园8号楼住宅综合楼开发项目是XX、胡亚军挂靠鑫隆公司开发,由宝房公司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胡亚军以鑫隆公司名义与宝房公司代表刘伟进行工程结算。单英为于2012年3月27日向XX购买明珠家园小区8号的案涉车库,支付价款110,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单英为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库。明珠家园小区8号楼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及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首次登记。另查明,宝房公司因鑫隆公司拖欠工程款,向鹤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鹤仲裁字(2013)第49号《裁决书》,裁决鑫隆公司给付宝房公司工程款2,329,774.00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505,292.39元(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宝房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18日作出(2015)垦执字第36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鑫隆公司向宝房建工给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并报告可执行财产。在此之后,本院作出(2015)垦执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明珠家园小区8号楼部分房屋,包括案涉房屋。2016年1月15日,宝房公司与鑫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鑫隆公司将上述房屋抵顶给宝房公司。本院于同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加以确认,于同年9月22日作出(2015)垦执字第3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鑫隆公司欠申请人宝房公司本息合计2,835,066.39元,案件仲裁费31,884.00元、申请执行费31,070.00元;被执行人以被查封的宝泉岭明珠家园小区8号楼1#、3#、4#、6#、7#、8#、9#、18#、27#车库交付申请执行人抵顶部分债务;其余部分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从8号楼其他财产中给付;二、申请执行人可以持本裁定到相关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执行过程中,单英为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黑81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单英为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单英为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鉴于明珠家园小区8号楼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及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首次登记,故单英为主张的车库亦不能办理变更不动产登记,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单英为不能成为车库所有权人,故对于单英为要求确认其对于案涉车库具有所有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胡亚军、XX挂靠鑫隆公司开发明珠家园小区8号楼工程项目,虽然开发建设手续登记在鑫隆公司名下,但由于其并未进行投资,故不能仅依据开发手续的登记情况,即确定明珠家园小区8号楼为鑫隆公司所有,而鑫隆公司亦无权将胡亚军、XX实际开发建设的明珠家园小区8号楼房屋抵顶宝房公司的工程款。根据单英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向XX购买车库并交纳购买车库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车库。案涉房屋不能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的原因是由于XX开发明珠家园小区8号楼未在房产管理及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单英为对此并无过错。鉴于单英为购买XX开发的房屋,宝房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被执行主体是鑫隆公司,XX并非仲裁裁决确定的被执行主体,执行XX所有的房屋显然不当。单英为关于停止对位于宝泉岭明珠家园8号楼案涉车库的强制执行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宝泉岭明珠家园8号楼住宅综合楼8号(现为9号)车库;二、驳回单英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垦区宝泉岭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黑81民执异字第27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判长 赵玉忠审判员 周志强审判员 李吉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