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句容巨晟精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金桂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巨晟精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金桂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682号原告:句容巨晟精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天王镇浦溪工业区宁杭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钰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金桂芳,女,汉族,1970年12月7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句容巨晟精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晟公司)与被告金桂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葳、被告金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称于2016年4月3日受伤。2016年5月5日被告自行提出原告公司工作不忙,想要休息。2016年9月12日,被告才自行来上班。被告受伤当日未告知原告,休息前未向原告写申请假条,四个月后才自行来原告公司上班,并提出给予其休息期间工资及医疗费,被告在知道由参保的情况下就医未告知原告。被告金桂芳辩称: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69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工种为操作工,2016年3月被告的月工资为2316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自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6年4月3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经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外伤,建休三个月。被告垫付医疗费663.97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16日被告的损伤经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为被告申报工伤。2017年2月24日,被告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医疗费663.97元、停工留薪待遇69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2063.97元。同年3月13日该仲裁委裁决:1.巨晟公司向金桂芳支付停工留薪待遇6900元、医疗费663.9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664元;2.对金桂芳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有权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为被告申报工伤,导致被告无法办理工伤保险申领,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的问题。1、停工留薪待遇,停工留薪期本院根据被告伤情、医嘱,酌定为3个月,该项待遇为6948元(2316元/月×3个月),结合被告主张,本院确认6900元;2、医疗费、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663.97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7664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句容巨晟精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金桂芳医疗费663.97元、停工留薪待遇69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664元。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句容巨晟精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