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华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文,绰号“阿瘦”、“阿文”,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遂溪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羁押,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23时许,吸毒人员陈某、谭某、“阿某”(身份不详)在电话中联系被告人陈华文并征得其同意后,在被告人陈华文位于遂溪县城月镇田头村801号的家中利用烘烤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2月6日2时许,被告人陈华文回到家中看见陈某、“阿某”还在,后与陈某、“阿某”一起轮流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2月6日上午,吸毒人员谭某购买早餐又到被告人陈华文的家中,“阿某”、陈某分别起床后吸食冰毒离开。不久,吸毒人员袁某来到与谭某一起吸食毒品。后陈某带着周某又回到被告人陈华文家中,上述人员在一起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插有吸管)、锡纸、毒品包装袋、打火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缴获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插有吸管)、锡纸、毒品包装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华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对吸毒工具矿泉水瓶、锡纸、毒品包装袋、打火机、案发现场照片的辨认;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谭某、袁某、陈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华文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文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华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华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华文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华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插有吸管)一套、锡纸二条、打火机一个、毒品包装袋三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美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