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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宋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伟,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住洪雅县。2017年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瞿磊、被告人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伟系吸毒人员。2017年1月至2月期间,宋伟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其位于洪雅县XX镇XX村XX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查明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宋伟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刘某某、宋某某三人在其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冰毒。二、2017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宋伟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冰毒。三、2017年2月(春节期间),被告人宋伟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宋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将宋伟、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抓获,经冰毒尿检测试,宋伟、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皆呈阳性。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宋伟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李某、宋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尿液采集笔录,尿液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伟在其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永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