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朱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朱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7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区西冶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8641023039。主要负责人:丁修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男,该行风险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平,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被告朱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王志元,被告朱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欠款本金49374.05元;2.判令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欠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0871.57元(截至2017年2月23日)及至欠款清偿日的利息和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申领了账号为40×××56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2月23日,透支人民币49374.05元,并产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30871.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国平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主张该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赵家后门街陈家胡同5号”并非被告住址;因该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其他信息与被告的现身份证信息相符,而“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赵家后门街陈家胡同5号”是否为被告当时住址,并不影响被告从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也不影响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同时被告认可的原告2号证据申请表上由被告签名确认的现住址也是赵家后门,故本院对该1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3、4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申领了账号为40×××56的金穗贷记卡,同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其中双方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贷款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领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透支49374.05元,并产生利息27778.39元、滞纳金3093.12元。本院认为,被告为申领金穗贷记卡在填写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贷记卡的使用形成了贷记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生效。被告在透支后未能依约定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欠款本金49374.05元及欠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30871.57元(截至2017年2月23日),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金穗卡透支本金49374.05元;二、被告朱国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金穗卡利息27778.39元、滞纳金3093.12元(截至2017年2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00元,减半收取计90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晶晶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贷记卡申请表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从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3.账户详细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贷记卡的账户信息,截至2017年2月23日,欠本金49374.05元、利息27778.39元、滞纳金3093.12元。4.被告的交易流水一份。欲证明被告贷记卡自2008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交易情况。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