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天津宇天通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天津宇天通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1321号原告: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7339337A),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8号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赵增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路,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超,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天津宇天通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073105508M),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大道19号101-4(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伟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原告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天津宇天通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天公司)、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方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路以及被告宇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货款718886.2元;2.判令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共同支付违约金71888.62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电缆更换的拆装和二次安装费用34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9日,宇天公司与鑫方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宇天公司向鑫方盛公司提供小猫牌电缆,共计718886.2元,同时约定了相应的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货物,原告也按约定支付了货款。当鑫方盛公司将电缆卖给客户并安装完毕后,突然被公安机关要求协助调查假冒产品案件,才得知王伟并未得到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缆集团)的销售授权,且所提供的电缆为假冒“小猫”牌电缆。在天缆集团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启动相应司法程序,2015年4月7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津南法院)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确认王伟犯罪事实成立,其所供电缆为假冒产品,判决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确定涉案电缆系假冒产品后,原告无条件为客户更换了新电缆,旧电缆拆除后已作废。根据津南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宇天公司及实际经办人、违法受益人王伟向鑫方盛销售的电缆为假冒产品,给鑫方盛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宇天公司和王伟应当退还货款、承担拆除和二次安装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宇天公司辩称,鑫方盛公司将拆除的电缆返还后,同意退还货款;同意支付鑫方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同意赔偿电缆更换和二次安装的费用。被告王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原告鑫方盛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二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鑫方盛公司与宇天公司的买卖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的约定,宇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王伟主张该合同系代表宇天公司签订;2、电缆拆装三方协议1份,拟证明鑫方盛公司主张电缆拆装和二次安装费用的依据,二被告对其不予认可,认为约定的拆装费用过高;3、电力电缆回收明细表5份、报销请示单1份、记账凭证1份、往来收据1份,拟证明涉案电缆已被回收,且鑫方盛公司已实际支付更换电缆人工费345000元,二被告对其均予认可。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津南法院调取了(2015)南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二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于国家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9日,原告鑫方盛公司(需方)与被告宇天公司(供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小猫牌国标阻燃电力电缆、小猫牌国标耐火电力电缆,总价款718886.2元;质量要求供方承诺所交付的产品为天缆集团“小猫牌”国标电力电缆;合同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分三批进场,第一批、第二批定于2014年3月20日下午15点前进场,由供方运送至指定位置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中信地产望湖苑项目工地现场,第三批定于2014年3月22日下午15点前送货到天津鑫方盛东丽分公司(送货批次明细见合同附表);合同签订生效后贰日内,需方预付货款20万元以支票形式支付给供方,剩余货款在货物送齐后七日内付清;供方必须保证供货数量及质量,若供方延期交货,每天将承担本合同列定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赔偿给需方,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宇天公司向鑫方盛公司供应了电缆,鑫方盛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014年9月11日,宇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人王伟系天津宇天通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天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被告人董永昌系该公司员工。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由鑫方盛公司向中建八公司供应建筑材料,用于中建八公司承建的中信星耀天嘉湖二期项目望湖苑工程二标段。被告人王伟得知鑫方盛公司欲购买‘小猫’牌电缆线后,遂带领鑫方盛公司、中建八公司及中信星耀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考察,取得鑫方盛公司信任。在未获得天缆公司销售‘小猫’牌电缆线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伟即以宇天通盛公司名义于2014年3月9日与鑫方盛公司签订了‘小猫’牌国标阻燃ZR、耐火NH等6种型号13种规格的电缆供销合同,合同总标的718886.2元人民币。后鑫方盛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上述价款,被告人王伟取现后均存入其个人农业银行储蓄卡中。同时,为履行上述合同,被告人王伟从河北省籍刘国辉(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的‘小猫’牌电缆,并通过他人获取了假冒的‘小猫’牌商标的合格证、防伪标识及检验报告。后指使被告人董永昌携带上述假冒的合格证、检验报告到天津外环线接收刘国辉送来的假冒‘小猫’牌电缆,后送到中信星耀天嘉湖工地,经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抽样检验合格后,用于该工程。后由于鑫方盛公司要求将电缆报天津市建筑材料服务中心备案,被告人王伟又指使被告人董永昌到天缆集团购买了两种型号的‘小猫’牌电缆,支付货款54540元,并获得了天津市建筑工程材料质量备案凭单和交易卡。被告人王伟又伪造了天缆集团的印章,用于鑫方盛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材料质量备案凭单上并填写了李伟等虚假信息,由被告人董永昌携带上述两份备案凭单和天缆集团的交易卡到天津市建筑材料服务中心备案。天津天缆集团发现虚假的备案情况后报警,被告人王伟、董永昌于2014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印章1枚、‘小猫’牌合格证、防伪标识。经鉴定,扣押的天缆集团的印章、合格证、防伪标识均系伪造。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3.商品购销合同、物资验收单,证明:中建八公司与鑫方盛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情况。中建八局天嘉湖物资部收到鑫方盛公司提供的小猫牌电线电缆,且双方的结算金额为878136.7元的事实。……5.工商银行卡明细,证明:王伟个人银行卡分三次存入20万、30万及21.8886万元的情况。……16.天嘉湖一期电力电缆的拆线情况照片9张及电缆回收明细表,证明:天嘉湖工程项目部对于假冒的小猫牌电线缆进行拆线及回收情况。17.证人证言:(1)魏治洋证言,证明:其虽为天津宇天通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并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且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王伟的事实。(2)郭亮证言,证明:其系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工程望湖苑物资部经理。负责望湖苑1、7、8、9号楼的主体工程和楼内的水电工程。施工中所用的材料是由公司集团采购和招标采购的。王伟、董永昌将假冒的小猫牌电缆通过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销予中信星耀天嘉湖项目,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的销卖金额为87.8万余元。(3)杜东亮证言,证明:其系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泰达分公司供应部主管,负责日常店面的销售和补货。公司给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中信星耀天嘉湖住宅建筑工程供过小猫牌阻燃和耐火电缆。施工单位的名称是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我们供的货前后有13个批次,供货价格71万余元。这些材料是我们从天津宇天通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购进的。天津宇天通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伟。这些电缆都用到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南区八里台镇中信天嘉湖项目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津南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7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伟虽然以宇天通盛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其将违法所得均存于个人银行卡内,单位并未获得收益,故不应属于单位犯罪,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该判决现已生效。因二被告所供电缆已安装完毕,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分公司)(甲方)、原告(乙方)、天津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丙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中信天嘉湖(望湖苑)1、7-9号楼工程更换电缆及相关费用三方协议》,约定:甲方是本协议项下(电缆)的实际使用方,乙方是原合同下(小猫牌电缆)的实际供货方,支付本次更换电缆的人工费及相关费用方,丙方是本协议下更换电缆施工作业方;工程内容中信天嘉湖(望湖苑)1、7-9号楼工程正式工程用电缆全部更换工作;工期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本工程更换电缆人工费为一次性包死,总价款为人民币345000元,更换电缆完工并验收合格后3日内,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现金给丙方;因乙方供应的电缆不合格,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应付欠款中扣除878136.70元,并办理相应的财务手续,甲方从乙方采购的“小猫”牌电缆由丙方拆除后由乙方及时拉走;乙方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丙方费用;丙方按约定电缆安装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给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从涉诉工程处回收了假冒“小猫”牌电缆,并向汇鑫公司支付更换电缆人工费3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鑫方盛公司与被告宇天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宇天公司提供电缆后,鑫方盛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后经津南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46号刑事案件审理,确认宇天公司所供电缆系假冒“小猫”牌电缆,被告王伟亦因其行为被入罪量刑。因宇天公司未按约定供应货物,其应向鑫方盛公司返还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1888.62元予以支持。宇天公司有关先返还电缆后退还货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方盛公司主张的更换电缆人工费345000元,根据津南法院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鑫方盛公司与中建八局分公司存在电缆购销合同关系,鑫方盛公司将其从宇天公司处采购的电缆均用于中建八局分公司负责施工的中信天嘉湖望湖苑1、7、8、9号楼工程,鑫方盛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三方协议、电缆回收明细表与津南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三方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鑫方盛公司提供的企业往来收据、记账凭证证实其已向更换电缆施工单位汇鑫公司支付了人工费,故鑫方盛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伟是否承担责任,津南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已查明宇天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王伟,其他股东并不参与该公司经营,向鑫方盛公司供应假冒“小猫”牌电缆的行为均是在王伟的主导下实施的,且宇天公司在收到鑫方盛公司支付的货款后,王伟将其全部取现并存入个人银行卡中,上述事实表明王伟作为宇天公司的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宇天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严重损害了鑫方盛公司的利益,其应对宇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宇天通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货款718886.2元;二、被告天津宇天通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违约金71888.62元;三、被告天津宇天通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电缆拆装人工费345000元;四、被告王伟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10元,由被告天津宇天通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王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