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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丙志与长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志,长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初37号原告刘丙志,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郇耀邦。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1011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峻峰。原告刘丙志与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因房屋征收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丙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阳,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吉01行初14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刘丙志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月1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行终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郇耀邦、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依据原告刘丙志的申请,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长府复[2016]28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经审理查明:“2013年按照吉林省棚户区改造相关政策规定,为推进榆树市城市发展,被申请人决定对榆树市影剧院东进行棚户区改造。申请人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申请人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6月23日,为保证棚户区改造工作顺利进行,被申请人作出榆政征补字[2014]第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留置送达且在申请人处进行了公告。因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未履行搬迁义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申请人向榆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榆树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榆行非执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确认该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送达,并对该征收补偿决定准予执行。2016年4月27日,申请人以才知道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为由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认为:“确定行政复议限期是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促进依赖保护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3日是作出榆政征收补字[2014]第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当日进行送达并公告。虽然申请人拒绝签收,但被申请人的留置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视为申请人实际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如对此不服,应当在2014年8月23日之前申请行政复议。现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法定期限,且未提出超期的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案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据此,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刘丙志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刘丙志诉称,原告系吉林省榆树市华昌街二委18组的居民。原告位于吉林省榆树市向阳北路邮局西侧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此后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未收到过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6年4月20日到榆树市人民法院阅卷才得知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榆政征补字[2014]第312号榆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遂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长府复[2016]28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程序、实体均违法。一是榆树市人民政府所称的留置送达不存在,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是榆树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刘殿军、刘丙志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送达程序。三是榆树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榆树市城郊街道中兴社区的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是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四是违反两个人审理案件和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五是补偿决定等内容涉嫌造假,不能用以证明复议超期。综上,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府复[2016]28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丙志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刘殿军的房屋执照、刘殿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原榆树县城镇建设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2.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书是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从榆树市人民法院档案室获取,用以证明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及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5.分户评估报告及评估报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征收单位在评估报告送达这一事实存在造假,分户评估报告中的提出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而送达时间是2014年5月6日,评估报告作出时就已经送达,显然不真实。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于次日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申请人榆树市人民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书,榆树市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3日进行答复。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被告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3日作为出榆政征补字[2014]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当日进行送达并公告。虽原告拒绝签收,但榆树市人民政府的留置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原告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应当于2014年8月23日之前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且其未提出正当理由。同时,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榆行非执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中也确认上述事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视为是对该征收补偿决定的认可。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驳回被告行政复议申请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3.榆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4.行政复议答复书;5.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6.送达回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榆树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法律文书送达回证;3.榆树市城郊街道中兴社区证明;4.刘断发身份证明;5.榆树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刘殿军、刘秉志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照片4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超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刘丙志对长春市人民政府提供第一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对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榆树市人民政府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送达文书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形成时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不能作为确定对原行政行为复议超期的证据,应当排除在外,因为它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5月20日;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不认识此人;对证据5被告提供的四张照片,只能证明榆树市政府张贴了补偿公告,不能证明向原告送达了补偿决定书,公告照片无法直接反应张贴的时间、地点,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已过复议申请期限。长春市人民政府认为刘丙志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丙志对补偿决定等证据本身的合法性有异议不影响对是否超过复议期限的判断以及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原告刘丙志是否认识见证人,不影响留置送达的效力;复议期间调取的证据不是用于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是复议机关用于判明申请复议是否超期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复议行为合法的证据。因此,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榆树市人民政府已向原告刘丙志留置送达了榆政征补字[2014]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且该事实已经榆树市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定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丙志提供的证据1、3、4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丙志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其曾经向人民法院调取卷宗里保存的收补偿决定,但不能因此推定其在此之前不知道补偿决定的具体内容,因此其要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丙志提供的证据5系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相关证据,与本案被告以超期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合法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3日对被征收人刘殿军及本案原告刘丙志作出榆政征补字[2014]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当日在社区工作人员刘继发的见证下留置送达了该征收补偿决定。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向榆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榆政征补[2014]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榆行非执字第7号行政裁定,对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榆政征补字[2014]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原告刘丙志、榆树市人民政府均收到该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丙志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榆政征补字[2014]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申请人榆树市人民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书,榆树市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3日进行答复。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于同年6月24日、6月27日分别向榆树市人民政府、原告刘丙志送达。原告刘丙志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榆树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已经认定榆树市人民政府向刘丙志留置送达榆政征补字[2014]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效,并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征收补偿决定。法律、法规明确了对征收补偿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途径,但刘丙志在征收补偿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后才开始申请行政复议,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刘丙志提出长春市人民政府未提供两个人审理案件和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据等观点,不足以导致撤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复议机关受理复议案件应符合法定条件,长春市人民政府在刘丙志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情况下,作出长府复[2016]28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丙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丙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溟辉代理审判员  厉 丽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