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张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3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系上诉人吴某某妻子),女,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甲(两上诉人之子),男,汉族,住济南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之父),男,汉族,住济南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8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吴某某、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对于本案起诉的股权继承纠纷,虽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3670号中主张,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该项诉讼请求撤回,依法不属于重复起诉;2.3670案对于上诉人的撤回诉讼请求的申请,至今没有下达裁定,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撤诉申请已被批准;3.上诉人在3670案中已将股权继承的诉讼请求撤回,若本案再驳回申请,上诉人将不能起诉,纠纷得不到化解。王某甲、王某乙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关于股权的诉求,已在历城法院华山法庭另案审理中,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任何关于上诉人撤回股权诉讼的裁定。吴某某、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王某甲持有的山东惠佳科技有限公司49%的股权;2.被告承担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王某甲持有的山东惠佳科技有限公司49%的股权为继承被继承人吴某乙在王某甲持有的山东惠佳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中的遗产份额。该请求与一审法院2016年6月受理的(2016)鲁0112民初3670号继承纠纷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同一请求。该案尚未审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一审法院已受理的(2016)鲁0112民初3670号继承纠纷中已就本案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该案尚未作出处理,原告就同一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裁定:驳回原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3670号继承纠纷案中,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撤回继承吴某乙在山东惠佳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虽已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3670号案件中以王某甲、王某乙为被告,请求依法继承吴某乙在山东惠佳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和东兴寓城房产的财产份额,但其在3670号案件审理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撤回继承吴某乙在山东惠佳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本案诉讼请求系3670号案件部分诉讼请求撤回后再行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在3670号案件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裁定驳回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81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松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