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22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斌与广州我的免费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斌,广州我的免费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1048号原告:苏斌,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公安民警,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广州我的免费网信息科技有���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民营科技园火炬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张东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系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斌与被告广州我的免费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州免费网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斌、被告广州免费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广州免费网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先后被一、二审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提现款共计23194元;2、判令被告依据约定向原告发送所购买的手机(OPPOR9)一台及洗衣机一台(康佳8公斤滚筒)。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5月份,原告在网络浏览得知,被告广州免费网公司开发了一个名叫《我的免费网》商城3.0的APP购物平台。该平台对外宣传称,只要在该平台购物后,在一定时间内(1000元以下商品15日内返现,1001元至3000以下商品45日内返现,3000以上60日内返现)将会员购买商品金额返现至个人中心钱包。在个人钱包内的返现可以继续购买商品,也可以根据会员的要求提现至会员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原告在该平台分别注册有139××××6030及136××××5892两个账号。139××××6030账号情况:原告在注册此账号后,2016年5月31日通过银行支付方式购买标价为438元及48元的商品各一件,7月5日及6日原告两次通过银行账户支付方式购买商品两件(商品金额388元及318元),7月25日原告再次通过本人账户账号(建行账户,账号为62×××38)共分四次(分别为500��、5000元各一次,2次3000元)向该账户充值人民币11500元,后原告将以上资金用于平台购物。7月26日原告利用账户对该账号两次充值170元(此款平台无充值记录,但银行记录显示已扣款)及1元(因170元充值后未到账,故再充值1元测试)。2016年8月10日,原告将个人钱包中的11000元返现,通过平台系统申请提现至本人银行账户(建行账户,账号为62×××38),后平台系统显示申请成功。平台在《会员须知》中宣称,申请提现后在7至12个工作日内将提现的钱转至会员账户内,但至今,原告账户仍未收到平台提现的钱款。2016年8月13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账户直接支付的方式支付人民币4999元在平台上购买OPPOr9手机一台,平台对外宣称将在15日内发货,但被告至今未发货,原告曾咨询客服,客服回答还未安排发货,并要求会员耐心等待。期间,原告曾试图再次将所有剩余的返现6692元提现,但平台提示该账号仍有提现正在处理中不可申请提现。于是,原告只得于2016年10月6日,利用返现再次购买平台菊花茶一盒(468元)、洗发水两瓶(168元)及洗衣机一台(康佳8公斤滚筒,5280元,商品标明15日内发货),但以上商品原告至今仍未收到。目前,购买洗衣机支付的5280元未返现,本人在该平台个人中心钱包内仍有1244元。136××××5892账户情况:2016年7月25日原告通过账户向该账号充值人民币5500元,用于购买该平台商品。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平台申请将该5500元提现,系统当时显示申请成功。但原告账户至今未收到平台提现。从2016年10月开始平台基本不提供利用返现方式购买的商品,且对之前购买的商品也基本不发货,提现则迟迟不到账,又因平台对申请过提现的账号在之前的提现金额未到账之前拒绝办理新的提现申请,导致原告在139××××6030该账号内的剩余资金无法申请提现。以上事实,有本人提供的平台手机截图、手机电子银行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超期不发送原告购买的商品,另对原告申请的提现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转账,且导致原告账号内剩余的资金无法申请提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广州免费网公司辩称:一、诉讼请求第一点,根据被告核对,数据是23192元未处理,被告根据提供的证据不同意返现。诉讼请求第二点,被告不同意发货,我方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同意第一点和第二点即不同意提现和不同意发货的理由是:根据被告相关的会员须知,在会员须知上,第九点的第三小点,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了。它的意思是说,被告平台对刷假粉的行为要进行重点核查,一旦发现有这种行为,就取消在平台现有的确认,这是会员须知上面的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存在刷假粉的行为,在同一分钟之内好多次进入网站,所以被告方认为原告存在刷假粉的行为,所以根据会员须知,其会员资格被取消,因此被告就不同意提现和发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州免费网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为研究和试验发展网络技术、商品零售贸易、商品寄卖、互联网商品销售、百货零售等项目。该公司成立后,开发了一个名叫《我的免费网》商城3.0的APP购物平台,并在网上公开发布《APP会员须知》,广纳消费者注册、使用该平台从事商品交易活动。《APP会员须知》与消费者约定:免费号全面实施手机绑定制,即手机号等于免费号,免费号为所有交易及信息验证的唯一途径;商城APP充值系统全面升级,从原来的微信公众平台的单一支付方式提升为多种方式,支持银行卡和银联充值;商城APP个人钱包安全性得到加强,会员注册后需要设置钱包安全密码,当进行余额提现时,必须输入安全支付密码才能进行申请提现;免费币功能:交易成功后即可获得免费币,免费币与交易金额的比例为1:1;返现规则:免费币中的币值按照下面规则返到个人钱包余额中叫返现,从供应商发货时间开始计算,达到返现时间后,免费币的值自动返到钱包余额内,返现时间:1000元以下商品将在15天内返现到个人钱包余额中,1001元-3000元商品最迟45天内返现,3000元以上商品最迟60天内返现;钱包余额可以直接购买商品,银行卡、银联都可以充值到钱包余额中;提现功能:在完成提现操作流程后,会在5-12个工作日内将提现的钱提现��银行卡等条款。2016年5月间,原告在该平台分别注册有139××××6030及136××××5892两个账号。原告在注册139××××6030账号后,通过此账号,于2016年5月31日通过银行支付方式购买标价为438元及48元的商品各一件并交易成功;同年7月5日及6日原告两次通过银行账户支付方式购买商品两件(商品金额388元及318元)并交易成功。此后双方发生过多次成功交易。同年7月25日原告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共分四次向该账户充值人民币合计11500元用于平台购物。2016年8月10日,原告将个人钱包中的11000元返现金额,通过平台系统申请提现至其银行账户未果。同年8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4999元在APP购物平台上购买OPPOr9手机一台,平台显示将在15日内发货,但被告至今未发货给原告。期间,原告再次将钱包中剩余的返现金额6692元提现未果。同年9月27日,原告利用钱包��户余额再次通过平台向被告购买价格5280元的康佳牌8公斤滚筒式洗衣机一台,平台显示15日内发货,但被告逾期至今未向原告发货。原告另外注册的136××××5892账户情况:2016年7月25日原告通过账户向该账号充值人民币5500元,用于购买该平台商品。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平台申请将该5500元提现,系统当时显示申请成功。但原告账户至今未收到平台提现。庭审时,经原、被告对账核实,双方确认:原告在APP购物平台注册的上述两账户中未提现金额合计为11000元+5500元+6692元=23192元。因被告既不依约兑现提现,又不交付所购商品,原告无奈,遂于2016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台手机截图、手机电子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受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被告广州免费网公司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即APP购物平台与注册成为该平台会员的原告苏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具有合同性质的《APP会员须知》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APP会员须知》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依照《APP会员须知》的约定,在被告不履行网络平台提现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还提现款以及交付已付款货物的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可提现的金额为人民币23192元,被告应将该款给付原告,给付该款后,原告在网络平台注册的两个账户钱包内的数额由被告自行处理,不再向原告履行网络平台提现业务。对原告已经支付货款购买的OPPOr9手机一台、康佳牌8公斤滚筒洗衣机一台,被告作为网络销售商应当交付给原告。被告以原告存在刷假粉行为、会员资格被取消为由,拒不办理提现和发货的辩解,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我的免费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提现款人民币23192元给原告苏斌。被告广州我的免费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斌交付OPPOr9手机一台、康佳牌8公斤滚筒洗衣机一台。驳回原告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州我的免费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