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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陶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116号原告陶某,女,汉族,1980年1月生,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丁某,男,汉族,1972年7月生,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军,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2015年10月左右,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开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丁某辩称,201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家庭生活的琐事产生的小矛盾,并未影响到夫妻本身的感情基础,双方感情尚可,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7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2016)苏1112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家庭考虑,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鸿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季玉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