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1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志安、顾立娟等与毛品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安,顾立娟,毛品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1252号原告:刘志安,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原告:顾立娟,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志安,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原告顾立娟之夫。被告:毛品超,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原告刘志安、顾立娟与被告毛品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安(原告顾立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品超、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安、顾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告赔偿原告刘志安车辆损失费10100元、评估费500元、手机损失费999元等共计11599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顾立娟医疗费18246.11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9930元共计38176.1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原、被告在霸州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刘志安手机损坏。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品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沟通理赔事宜未果。被告毛品超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依法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京A×××××号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定原告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被告毛品超驾驶京A×××××号小型客车在大光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广引线南水北调工程路段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刘志安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志安及乘车人原告顾立娟受伤,原告刘志安手机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品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志安、顾立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顾立娟即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7年2月5日-2017年3月20日),支付医疗费18246.11元。经诊断为:头部外��、颈部损伤、腰部损伤、左下肢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原告系霸州市霸州镇永顺钣金喷漆修理部职工,月工资3300元。护理人员原告刘志安系霸州市城区闫氏艺术工作室职工,月工资4000元。原告因伤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280元。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接受本院委托,以2017年3月27日为评估基准日,冀R×××××号的维修费用为10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庭审中,原告刘志安自愿放弃手机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品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毛品超驾驶的京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品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志安、顾立娟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毛品超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毛品超���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毛品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志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冀R×××××号的维修费用为10100元;评估费500元。原告顾立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24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100元×43天);营养费为2150元(50元×43天);根据出院医嘱需卧床休息,原告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3300元标准计算73天为8030元;因原告均未提供护理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43日为5016.67元(3500元/月÷30日×43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80元。被告毛品超先行给付原告顾立娟的6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刘志安自愿放弃手机损失,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安车辆维修费10100元;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立娟医疗费1824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营养费为2150元、误工费8030元、护理费5016.67元、交通费2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8022.78元;被告毛品超先行给付原告顾立娟的6000元,原告顾立娟应予以返还。被告毛品超、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志安车辆维修费10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立娟医疗费1824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营养费为2150元、误工费8030元、护理费5016.67元、交通费2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8022.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毛品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志安评估费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顾立娟一次性返还被告毛品超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毛品超负担653元,二原告负担9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晓彤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