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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何安庆与夏善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安庆,夏善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068号原告:何安庆,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夏善禹,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何安庆与被告夏善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善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安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夏善禹偿还混凝土款3659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于2015年7月向夏善禹提供混凝土,截止2015年12月12日,共向夏善禹提供价值365980元的混凝土,夏善禹至今未付款。夏善禹未作答辩。何安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2015年12月12日的欠条一份。证明夏善禹欠款365980元。夏善禹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何安庆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夏善禹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何安庆混凝土款(用于恩德广场)365980元,此据,夏善禹签名并注明日期。该款夏善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夏善禹欠何安庆货款365980元事实清楚,有夏善禹签名的欠条为证,应积极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善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安庆货款365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夏善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有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