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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蔡尚丑与宋德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尚丑,宋德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679号原告蔡尚丑,男,194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宋德向,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蔡尚丑与被告宋德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尚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德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尚丑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2厘,原告什么时候需要,被告什么时候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急需用款,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迅速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分2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德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宋德向通过中间人宋德响借原告蔡尚丑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2厘,并向原告蔡尚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支付了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一年的利息后,至今未再付息,亦未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德向借原告蔡尚丑款7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宋德向理应向原告蔡尚丑归还该借款。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书面约定的月利率1分2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一年的利息,故利息的支付应从2014年5月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德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尚丑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从2014年5月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尚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宋德向负担,原告已预交不退,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想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