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1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邵瑞与池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瑞,池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556号原告:邵瑞,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满族,工人,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萍,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玉兰,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满族,市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邵瑞与被告池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池玉兰与邱山是夫妻关系,2017年正月18日,邱山突发疾病死亡。邱山生前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于2015年6月21日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鉴于邱山死亡,被告池玉兰作为邱山的配偶,对于该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故此诉诸法院由被告池玉兰偿还。池玉兰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邵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2015年6月21日邱山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邱山欠原告邵瑞4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有债务人邱山的签字及手印,能够证明邱山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池玉兰与邱山系夫妻关系。邱山于2017年2月因病去世。邱山生前在2012年至2014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3万元。2015年6月21日邱山就借款情况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记载借款数额为4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原告邵瑞曾多次催要,邱山直至去世也未能给付。邵瑞以邱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属于被告池玉兰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池玉兰应承担偿还义务为由,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池玉兰的丈夫邱山生前从原告邵瑞处借款合计43万元,有邱山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7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对邱山生前所负债务,被告池玉兰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瑞借款43万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池玉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秋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