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中良、刘良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良,刘良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良。委托代理人:李要兵,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良山。委托代理人:逯秀敏,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中良因与被上诉人刘良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中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要兵,被上诉人刘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逯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中良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不是事实,1980年2月24日我父母已将涉诉的四间房及宅基地一块归我和妻子所有和使用,但隔19年之后我父母又将他俩处分给我的财产用公证的手段分给被上诉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1983年分单将1980年而父母分给我和妻子的四间房,又分给了原告刘良山是在我不知情下所办的,一审法院认定我没有签字也证实了这一点;1999年二老在公证处所立医嘱我也不知情,我认为公证处在没有查清此公证财产是否属于二老的财产的情况下,只凭我没有签字的1983年11月1日分单公证,造成公证错误而造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良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诉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所建,并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母居住,1980年的协定书假如存在应该是父母的承诺,没有实施,没有具体的房屋和宅基地,1983年11月1日的分单才是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有父母兄弟及同族长辈执笔人见证人参与,是公平合理合法的,上诉人称对此分单不知情不是事实,上诉人参与了分家,只是对结果不满意,拒绝签字,没有接受分单上父母的赠与,1999年的公证书是两位老人的遗嘱公证,不是对1983年分单的公证,立遗嘱是老人的权利没有义务告诉任何人,公证遗嘱合法有效。2006年9月23日在父亲去世后,兄弟四人立下协议书,该证据由上诉人提交,其上表明房产按父母意思处理,2008年10月14日母亲做了赠予公证,将上述房屋中自己的份额赠予被上诉人,二人的父母通过多种形式多次明确涉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侵占房屋及院落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停止侵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维持。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涉诉的房屋位于××街××房产四间。该房产系原、被告父母刘文堂、王文爱于1980年所建,无宅基地使用证。1983年11月1日分家将涉诉的四间房屋分与原告刘良山,但被告刘中良未在分单协议上签名。1999年5月11日,原、被告父母刘文堂、王文爱订立公证遗嘱,将该房屋四间留给原告刘良山。2006年刘文堂去世后,原、被告母亲王文爱于2008年10月14日将该四间房屋中属于她的份额公证赠与原告刘良山。被告在涉诉房屋锁门并在院内栽树、垒门垛,双方产生纠纷导致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涉诉房屋四间是原、被告父母于1980年所建,父母有权处分。分单及两份公证协议均显示涉诉的四间房产归属原告刘良山是原、被告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未在分单上签名,但2006年9月23日所签协议中被告已同意房产按父母的意思处理,即被告已认可分单和公证遗嘱对涉诉房产的处置意见。被告辩称盖房的主要精力来源是自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涉诉房屋锁门并在院内栽树、垒门垛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刘中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北桥寨村朝阳街47号房屋的锁具、门垛、移走所载树木。本案诉讼费40元,由被告刘中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双方当事人的父母所建,原审中当事人提交了分单及公证协议,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分单及公证协议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2006年9月23日,包括诉争双方在内的四兄弟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中上诉人同意房产按照父母的意思处理,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属及判令上诉人排除妨害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虽称诉争房产归其所有,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中良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刘中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琪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