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褚洪涛、谭秀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褚洪涛,谭秀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146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路33号广发银行大厦。负责人:李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璐,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客户经理,住济宁市。被告:褚洪涛,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谭秀庭,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被告褚洪涛、谭秀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洪涛、谭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褚洪涛、谭秀庭偿还借款本金771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取得贷款77100元,每月25号为还款日。2016年1月25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尚欠借款本金余额77100元。原告催收时发现被告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褚洪涛、谭秀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甲方)与被告褚洪涛(乙方)、谭秀庭(丙方)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编号:143159002889)一份,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借款额度为77100元,该额度不可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借款为固定利率,以年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用途用于归还我行合同编号为143149000081的个人贷款;本合同项下受托支付金额为77100元,支付范围为归还我行合同编号为143149000081的个人贷款,支付对象为褚洪涛;乙方选择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方式还款,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每月的25日为结息日;担保方式为由丙方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褚洪涛发放了贷款77100元。2016年1月25日起,被告褚洪涛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3月24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77100元、利息11738.77元、罚息7245.16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褚洪涛签订的贷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已依约定向被告褚洪涛发放了贷款,被告褚洪涛未能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褚洪涛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秀庭为被告褚洪涛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褚洪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褚洪涛、谭秀庭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43159002889);二、被告褚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77100元、截止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11738.77元及罚息7245.16元,以及自2017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谭秀庭对被告褚洪涛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被告褚洪涛、谭秀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