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魏伟、宋锦军与孙定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伟,宋锦军,孙定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1374号原告:魏伟,男,汉族,1990年6月23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宋锦军,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牛市。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志平,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定友,男,汉族,1981年4月19日生,住兴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468377129。主要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宝玲,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伟、宋锦军与被告孙定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伟、宋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志平、被告孙定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宝玲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17日22时40分,孙定友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如东往南通方向行驶至通锡高速26公里处时,所驾车右前部与魏伟所驾同方向行驶的苏F×××××轻型厢式货车左前部发生碰撞,使苏F×××××轻型厢式货车车架钢板又与道路右侧的桥梁护栏及声屏障发生碰撞后侧翻,苏F×××××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以及乘坐人宋锦军受伤,桥梁护栏和栏杆、声屏障、防眩板等设施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F×××××轻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虾)、魏伟以及宋锦军随身携带的手机、衣物等财产损坏。苏F×××××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王金富名下,实际所有人为魏伟、宋锦军。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孙定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伟、宋锦军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垫付款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定友在事故后垫付了施救费及救援费1700元、笔迹鉴定费3300元。四、车辆损失:原告魏伟、宋锦军主张114839.3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扣除残值。五、车厢内配套设施损失:原告魏伟、宋锦军主张667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厢内配套设施系私自加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六、货物(虾)损失:原告魏伟、宋锦军主张4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能证明货物的数量及金额,不予认可。七、手机及衣物损失:原告魏伟、宋锦军主张手机损失7380元、衣物损失2000元,合计93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手机损失认可3000元,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八、停运损失:原告魏伟、宋锦军主张7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并不是用于营运且在原告的人损案件中已经支持了误工费,与该费用重复主张,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九、交通费:原告魏伟、宋锦军主张2400元。十、鉴定费:原告魏伟、宋锦军主张9500元。被告孙定友辩称其垫付了笔迹鉴定费3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十一、施救费、现场救援费:被告孙定友辩称其垫付了1000元施救费、700元现场救援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十二、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期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孙定友辩称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免责条款不生效。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262794.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一、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虽提供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但是经鉴定该投保单上的“孙定友”签字非孙定友本人所签,故本院认定平安南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如下:1.货车及装载鲜活虾的配套设备的损失,该两项损失均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予支持,根据评估报告,本院认可117514.35元。2.货物(虾)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货车所载货物(虾)损坏,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2016年春季虾明细单及证人邹某的证言能够确定事故当天原告在邹某处购买了1666斤对虾,单价为27元/斤,事故发生时间与原告购虾后返程的时间吻合,事故发生后经过紧急处理,货物的残值为1000元,故确定货物损失为43982元(1666斤×27元/斤-1000元)。3.手机及衣物损失,关于手机损失,双方均认可按照3000元计算,本院照准;关于衣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4.车辆使用中断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75000元,该损失实为原告车辆因事故中断使用导致的损失,原告系从事水产品批发销售的个体户,其自有车辆用于运输水产品,且办理了道路运输许可证,在车辆受损的情况下,因车辆使用中断导致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明显偏高,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依据事故发生情况及车辆报废需重置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中断使用期间为60天,酌情按200元/天计算损失为12000元(200元/天×60天)。5.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赔偿事宜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可600元。6.鉴定费9500元、笔迹鉴定费330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7.施救费、清障费,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可17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货车及装载鲜活虾的配套设备的损失117514.35元、货物(虾)损失43982元、手机损失3000元、车辆使用中断损失120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清障费1700元,合计178796.35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孙定友承担全部责任,魏伟无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8796.3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定友的垫付款17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孙定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天、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伟、宋锦军177096.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定友1700元。三、驳回原告魏伟、宋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鉴定费9500元,合计11214元,由原告魏伟、宋锦军负担3584元,被告孙定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各负担3815元;笔迹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黄立威代理审判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柯月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书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