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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同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桂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昇、昆明市殷联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昇,昆明市殷联机械厂,重庆市同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桂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昇,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呈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在彬,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殷联机械厂,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冲工业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00100156849。法定代表人:李昇,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在彬,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同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交通街,组织机构代码70932112-7。法定代表人:陈君鑫,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生,男,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重庆市同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秦,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桂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龙青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0606-4。法定代表人:陈君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生,男,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重庆市桂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秦,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殷联机械厂(以下简称殷联机械厂)、李昇因与重庆市同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茂公司)、重庆市桂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李昇、昆明市殷联机械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在彬、被上诉人同茂公司、桂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昇、殷联机械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并改判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1、按照同茂公司、桂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没有约定利息,即根据交易习惯,殷联机械厂、李昇拖欠的货款是不计入利息的,另外,双方结算时未约定逾期付款是否支付利息,故同茂公司、桂生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涉案的买卖合同来看,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同茂公司、桂生公司和殷联机械厂,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民法通则》第43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的买卖合同的货款应当由昆明市殷联机械厂结算并偿还,李昇对此不承担补充偿还责任。桂生公司、李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同茂公司、桂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昇与殷联机械厂支付同茂公司、桂生公司货款4259903.16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李昇对殷联机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李昇、殷联机械厂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殷联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李昇系该厂投资人。同茂公司、桂生公司与殷联机械厂之间曾有购销业务往来,由殷联机械厂向同茂公司、桂生公司采购齿圈、齿圈支架等汽车零配件的坯件。经同茂公司、桂生公司与殷联机械厂于2015年6月15日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殷联机械厂拖欠同茂公司、桂生公司货款4259903.16元未支付。为此,同茂公司、桂生公司与殷联机械厂共同出具了1份对账函,内容为:“昆明市殷联机械厂:经双方财务对账,截止2015年5月31日止,贵单位欠我公司货款:小写4259903.16,大写:肆佰贰拾伍万玖千玖佰零叁元壹角陆分。昆明市殷联机械厂经办人:张英杰2016年6月15日(加盖印鉴)重庆市(同茂)桂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办人:陈贵生2015年6月15日(加盖印鉴)。”在昆明市殷联机械厂落款的下方还加盖了带有“云南祥昇机械有限公司”字样的印鉴,对于该云南祥昇机械有限公司,同茂公司、桂生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与该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当时要求该公司加盖印鉴只是想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没有要求该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李昇、殷联机械厂在庭审中陈述:祥昇公司和李昇、殷联机械厂在法律上没有关系,两家企业都在同茂公司、桂生公司处购买了货物,涉案债务是两家企业的共同债务。后同茂公司、桂生公司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殷联机械厂在同茂公司、桂生公司处购买汽车零部件的坯件,殷联机械厂、同茂公司、桂生公司间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殷联机械厂应当在确认债务后及时付清货款,而殷联机械厂在本案审理终结时仍未支付,依法还应赔付同茂公司、桂生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殷联机械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李昇是投资人,如殷联机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李昇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对于李昇、殷联机械厂抗辩称同茂公司、桂生公司起诉时遗漏了云南祥昇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从对账函的内容看,债务人只是昆明市殷联机械厂,李昇、殷联机械厂称涉案债务是昆明殷联机械厂和云南祥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债务,但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李昇、殷联机械厂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殷联机械厂支付同茂公司、桂生公司货款4259903.16元,并赔付同茂公司、桂生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4259903.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自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利随本清)。2、如殷联机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款判决的债务,李昇就未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0879.23元,减半收取20439.61元,保全费5000元,由殷联机械厂、李昇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同茂公司、桂生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李昇、殷联机械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李昇是否应就本案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本案中,虽然同茂公司、桂生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依照前述规定,同茂公司、桂生公司仍可以殷联机械厂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殷联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李昇系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当殷联机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买卖合同的价款之时,应由李昇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殷联机械厂、李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79.23元,由上诉人昆明市殷联机械厂、李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山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