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闫忠信与焦作市鑫森公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忠信,焦作市鑫森公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11号原告:闫忠信,男,汉族,住山阳区。被告:焦作市鑫森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岭村南。法定代表人:赵陆军。原告闫忠信与被告焦作市鑫森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忠信、被告鑫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300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起在被告处上班至今。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自2013年开始陆续累计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73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拖欠工资,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被告辩称,赵陆军虽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是该公司实际控股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赵陆军只是应个名义。赵陆军并没有在被告处正常上班,只是给该公司供货,供应灯泡、机器设备零件、熟料等生产原料。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如果欠的话,欠多少,赵陆军均不知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17300元工资。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⒉工资表,证明被告欠原告17300元工资;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赵陆军不知情,工资表中所列的人除了袁平安和王葱婷之外,其余的人赵陆军都不认识;证据3无异议,但赵陆军对此并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闫忠信于2013年起在被告鑫森公司处工作。被告自2013年起陆续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7300元。2016年12月,原告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如对本通知书不服,可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鑫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鑫森公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闫忠信工资173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鑫森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