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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曾子洋与王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子洋,王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黑01**民初575号原告曾子洋,男,汉族,2010年7月19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理人曾志(原告父亲),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同原告。法定代理人谭荣艳(原告母亲),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丽,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伟,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负责人曹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川,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陈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子洋诉被告王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子洋的法定代理人曾志、谭荣艳,被告王建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日7时55分许,被告王建伟驾驶黑AZZ6**号丰田揽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0号门前处,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谭荣艳、曾子洋撞倒。导致谭荣艳、曾子洋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抢救并治疗,10天后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回家继续休养。此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6]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伟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谭荣艳负次要责任,曾子洋无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包括被告王建伟已垫付的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77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377元,以上共计10156.91元;5、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伟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相关损失在符合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63.16元、急救费148元,合计4711.1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两名伤者的损失应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请求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意见,请求不合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经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给了另一伤者谭荣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黑AZZ6**号丰田吉普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及另外一名伤者谭荣艳相关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在符合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三者险责任。关于被告王建伟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返还给被告王建伟。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王建伟负主要责任,谭荣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住院10天;证据三、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两张、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医疗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工产生医疗费用6779.91元。经质证,被告王建伟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王建伟称其已经先行垫付了相应医疗费,其对原告发生医疗费和伤者的补助费用不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因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万元赔付给原告母亲谭荣艳,故该医疗费用与被告平安保险无关,其不再承担两名伤者的住院伙食补助、合理的营养费用、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计算10天的伙食补助费,但根据住院病例及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记载,无加强营养医嘱,并且根据原告伤情无额外加强营养必要,即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明确医嘱,也无鉴定意见支持,该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王建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120救护车票据各一张,证明被告王建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11.16元。经质证,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7时55分许,被告王建伟驾驶黑AZZ6**号丰田揽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0号门前处,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谭荣艳及其儿子曾子洋(男,6岁)撞倒。导致谭荣艳、曾子洋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哈公交认字[2016]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荣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子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后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血肿、擦皮伤。原告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7月11日。被告王建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11.16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771.41元。被告王建伟驾驶的黑AZZ6**号丰田揽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有效期间内。谭荣艳与原告为母子关系,同为本次事故的伤者,谭荣艳已另案起诉。经谭荣艳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谭荣艳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自愿放弃对谭荣艳主张赔偿的权利。黑龙江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50275元/年。本院认为:哈尔滨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出具哈公交认字[2016]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荣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子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建伟承担80%的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谭荣艳主张赔偿的权利,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结合住院医疗病案及相关医疗票据可知,原告自行交纳的医疗费为6771.41元,故原告主张其自行交纳的医疗费6779.91元为计算错误。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11482.57元(自付6771.41元+王建伟垫付4711.16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建伟垫付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该费用(4711.16元)一并处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王建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全部赔付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谭荣艳,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的医疗费9186.06元。人民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王建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11.16元,赔付原告医疗费4474.9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举示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实际住院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10天×100元/天×1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谭荣艳100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80%,即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此事故须加强营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病案显示,原告经门(急)诊诊断为颅内损伤,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了一定的身体损伤。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周岁,日常生活尚不能完全自理。原告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需二级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护理费应为1377元(50275元/年÷365天×10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曾子洋护理费13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曾子洋医疗费447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曾子洋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王建伟支付垫付的医疗费4711.16元;驳回原告曾子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峰人民陪审员  齐 蓉人民陪审员  刘晓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