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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7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存智与高立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存智,高立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7648号原告:陈存智,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东,天津龙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立旺,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存智与被��高立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存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东,被告高立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存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5437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338元、伤残赔偿金218246.4元、误工费2896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23.2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立旺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7时20分,高立旺驾驶津G×××××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北辰区景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陈存智骑行的“赛克”牌电动车沿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高立旺观察不周其车前部偏左撞到陈存智车右侧,造成陈存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高立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存智不承担事故责任。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呈诉。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伤残系数计算方式有误。交通费主张过高,诉讼费不同意给付。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其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已经赔付。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案、药费清单、病历本复印件认可指定医院的部分,对于其他医院的医药费因没有病历及诊疗的数据,其公司不予认可。就被告认可的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对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标准,不认可非农业标准,其城市居民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虽然认可,但是二者关联性不认可。对误工费标准不认可。高立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98.4元、护理费3600元、现金11000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高立旺驾驶津G×××××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北辰区景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陈存智骑行的“赛克”牌电动车沿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高立旺观察不周其车前部偏左撞到陈存智车右侧,造成陈存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高立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存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16日在天津市安捷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8、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4、左胸第一肋骨骨折;5、左膝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滚筒式翻身活动,6周后带腰部固定支具下床活动;2、不负重下右下肢适当功能锻炼,术后6周复查X线片后决定可否扶拐适当负重锻炼;3、加强营养,合理膳食,康复锻炼,对症用药;4、定期复查,根据术后复查X线查看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间;5、不适随诊。原告受伤部位经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陈存智脊柱损伤符合Ⅷ(8)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2.陈存智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80天,护理期需90天,营养期需90天。鉴定费4000元。原告陈存智,1973年12月14日出生,农业户籍。陈存智就职于天津市金正丰喷涂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另,陈存智现租住在天津市任贤里3-7-601。原告共育有二子,长子陈龙,1999年7月12日出生;次子陈超,2006年9月9日出生。津G×××××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高立旺,事故发生时是高立旺驾驶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险各1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高立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94.6元、护理费3600元、现金1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证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53445.86元,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2016年12月16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该费用系鉴定部门为查明原告所受伤情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2016年11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167.04元,原告未提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也未提供医嘱证明等佐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167.04元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20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603.84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在询问笔录中自认,原告受伤部位已经治疗终结。故本院认定,2016年12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3.84元,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主张的2016年5月28日原告在天津安捷医院就诊产生的挂号费3.8元,该票据系记账联,且原告在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已将该挂号费的发票联提交法庭,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2016年5月28日挂号费3.8元一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问题,在治疗过程中,受害人无从自主选择用药,且平安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对非医保用药等部分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医疗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立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94.6元,待平安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后,原告应予以退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100元,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一节,考虑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营养期90天,每日3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就职于天津市金正丰喷涂技术有限公司,并提供误工证明、工资流水、完税证明、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每月工资4500元,庭审后变更误工费标准,扣减天津市金正丰喷涂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工资后,主张误工损失为��月35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计算事故发生前其平均工资,并扣减天津市金正丰喷涂技术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工资。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3500元未超过本院核定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6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天津市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9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9738元(108.2元/天×90天)。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安捷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高立旺为原告聘请护工一人。根据被告高���旺提供的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工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高立旺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待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后,原告退还被告高立旺。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3338元(9738元+3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陈存智于1973年12月14日出生,农业户籍。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脊柱损伤符合Ⅷ(8)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系数为0.3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并且就职于天津市金正丰喷涂技术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11426.2元(34101元/年×20年×0.3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长子陈龙,1999年7月12日出生,按每年14739元标准计算1年;其次子陈超,2006年9月9日出生,按每年14739元标准主张8年,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560.91元(14739元/年×1年×0.31÷2人+14739元/年×8年×0.31÷2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1987.11元(211426.2元+20560.91元)。关于鉴定费一节,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原告年龄、伤情、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非���部用于其就医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但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考虑原告出院费用、复查费用、门诊治疗费用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腰椎固定带118元、双拐115元,共计233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20日天津市北辰区全有百货综合门市部出具的收据30元,均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立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存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3445.8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58045.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已给付),不足部分48045.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陈存智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陈存智的经济损失:护理费13338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31987.1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3元,共计267558.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500元,不足部分173058.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陈存智的经济损失: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五、驳回原告陈存智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存智335103.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立旺为原告陈存智垫付医疗费4094.6元、护理费3600元、现金11000元,共计18694.6元,待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后,原告陈存智返还被告高立旺18694.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被告高立旺担负。(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婧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人民陪审员  王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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