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3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开封市顺河区梅和烤鸭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开封市顺河区梅和烤鸭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民初1158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敏,女,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高敏,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顺河区梅和烤鸭店。经营场所公园路28号空分厂北墙大门东。经营者台静朋,男,汉族。注册号410203600000417(1-1)。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男,汉族,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开封市顺河区梅和烤鸭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敏、委托代理人高敏,被告开封市顺河区梅和烤鸭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5月14日晚,原告和母亲到被告处就餐时,被被告处服务员撞倒受伤。受伤后原告即感到右肘疼痛明显,随即肿胀且右肘活动受限。原告的母亲立即将原告送往中心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原告右肱骨外踝骨折。后原告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进一步治疗,花费医疗费6044.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8565.74元。被告开封市顺河区梅和烤鸭店辩称,原告住在开封市新宋路西段,若在被告饭店摔倒,本着就近就医原则,应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或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去中心医院和河大一附院治疗,违背正常法理。原告18点多从被告饭店出来后到20点25分才到中心医院和河大一附院看病,原告的伤是否发生在被告饭店,需要法庭调查,本案原告在出事这一天是否到被告饭店就餐无法确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母亲张敏于2016年5月14日18时左右在被告店内就餐,就餐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店内走道上摔倒。原告于当天晚上20时被送往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肱骨外踝骨折,原告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用6044.74元(其中门诊费用为144.5元),原告的母亲张敏于2016年5月14日当天21时15分报案,宋门派出所交巡防大队接处警登记表上显示出警内容为“21点19分到达现场,见到报警人称:六点多晚上来饭店吃饭,晚上七点左右她的小儿子(五岁左右)在饭店里和服务员碰到一起摔倒了,导致骨折(右手臂),由此引发纠纷随报警求助。文群英、张红霞(服务员)。”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0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右肱骨外踝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用42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作为餐饮服务的经营者,未成年人随同父母到其场所就餐是经常发生之事,被告应在其经营场所内告知父母对未成年人进行注意照顾或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事发时原告作为仅六岁的未成年人,到被告店内就餐,其监护人应当尽到严格的监护责任和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原告作为年仅六岁的未成年人单独活动、玩耍时可能有摔倒、受伤的后果。原告的监护人疏于监护,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和注意义务,让原告单独活动是造成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应减轻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比较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监护人自行负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6044.74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本院支持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8天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18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支持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8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54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3.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55天计算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照30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05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2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424.5元,均系本事件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矫形器2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处理该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44.74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505元、伤残赔偿金102304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24.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20998.2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2099.82元(120998.24×10%=12099.8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封市顺河区梅和烤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99.82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赵某某负担2585元,开封市顺河区梅和烤鸭店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清河代理审判员 毛 丽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俊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