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执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军辉与翟显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辉,翟显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3151号申请人:李军辉,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翟显锋,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李军辉与被执行人翟显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21456.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6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2016年11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3、2016年11月30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4、2017年5月10日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或所在社区,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经上述执行措施,我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表示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 武审判员 瓮立臣审判员 徐全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游兰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