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童国庆诉邹贤军、张跃林、县国土局、电力集团汉寿公司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国庆,邹贤军,张跃林,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汉寿县供电分公司,汉寿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344号原告:童国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贤军。被告:张跃林,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罐头嘴镇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汉寿县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圣林,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文广,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天喜,系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童国庆与被告邹贤军、张跃林、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汉寿国土局”)、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汉寿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汉寿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文、被告张跃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被告汉寿国土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丁天喜、被告汉寿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邹贤军、张跃林、汉寿国土局、汉寿电力公司对童国庆残疾赔偿金6299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65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61360.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6500元,共计损失170900.2元承担146900.2元(扣除邹贤军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的共同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张跃林新建三间三层房屋一栋。童国庆受邹贤军邀请到张跃林新建房屋施工现场做副工。2016年6月28日,童国庆站在有少量积水的二楼楼顶向三楼传递钢筋过程中,钢筋一端与第一平行、相邻的农村低压主杆线接触,童国庆当即触电从二楼顶跌入地面受伤。张跃林房屋建址与农村低压、裸露主电线的相邻距离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汉寿国土局、汉寿电力公司对张跃林建房没有履行相关安全义务,存在过错,应对童国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跃林、邹贤军雇佣童国庆,童国庆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张跃林、邹贤军应对童国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跃林辩称:张跃林将房屋承包给邹贤军修建,由邹贤军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张跃林与童国庆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童国庆的损失不应由张跃林承担。本案事故并不发生于童国庆递钢筋过程中,而是童国庆剪钢筋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而导致。童国庆起诉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准。本次事故发生后,张跃林垫付了童国庆在汉寿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2577.16元,要求童国庆予以返还。汉寿国土局辩称:汉寿国土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农村建房的审批部门系汉寿县人民政府,不是汉寿国土局,同时童国庆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张跃林建房前向汉寿国土局提交了申请。童国庆与汉寿国土局不成立任何法律关系,其受伤也与汉寿国土局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前,汉寿国土局已限令张跃林停止违规建房,已履行行政职责。汉寿电力公司辩称:童国庆诉称其在传递钢筋过程中触电坠落在地情况不实,客观事实是童国庆在传递钢筋过程中不慎坠落,在坠落过程中触电。张跃林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建房,属违法行为,而且建房前没有经过国土、电力部门的同意。童国庆受伤应获赔偿,但不应由汉寿电力公司负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童国庆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下列内容予以认定:童国庆的损伤主要为高坠伤,医院围绕高坠伤进行了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1363.23元,其中邹贤军垫付了医疗费240000元;童国庆进行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其高坠伤分别为肋骨骨折8级伤残、胸椎骨折8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童国庆虽有皮肤电击烧伤,但伤情不重,医疗没有进行皮肤烧伤治疗;2、童国庆提交的交通费《证明》,其证据类型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证据规则要求,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童国庆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内容与本次事故现场情况一致,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了汉寿电力公司架设的电线与童国庆新修房屋平行间隔只有1米左右,电线绝缘胶套破损,部分电线祼露;4、张跃林提交的《医疗门诊票据》、《汇款凭证》、《住院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下列内容予以认定:童国庆就医期间,张跃林垫付了医疗费12577.16元;5、张跃林申请的证人向华中的证言系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下列内容予以认定:邹贤军承包了张跃林新修房屋的施工工程。邹贤军承包张跃林新修房屋施工工程后,组织童国庆等人工进行房屋施工。施工中的工作安排,由邹贤军分配。邹贤军按每天120元向童国庆支付工资。童国庆在张跃林新修房屋屋顶边缘剪钢筋时发生本次事故;6、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童国庆身上的电击伤究竟是递钢筋时触电所致,还是身体从楼顶跌落过程中触及电线所致的事实问题。首先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进行分析,张跃林新修房屋坐南朝北,北面墙体距农村低压电线(东西走向)的平面距约1米左右,童国庆工作时的第二层楼的屋顶距电线的垂直距离约1米左右,童国庆工作的区域紧挨事发时的农村低压电线。事发时,童国庆在二楼屋顶从事向其工友向中华递钢筋的工作。递钢筋时,童国庆站在二楼屋顶的北面,向中华站在二楼屋顶上的遮阳小屋顶的南面,童国庆须手持钢筋,由北往南向向中华递送,钢筋长约9米,北端伸出二层楼板,如伸出过长,必然下垂,极有可能触及墙外的低压线。童国庆的电击伤在手指、手臂,这符合钢筋触及低压电线后,电流顺钢筋击伤童国庆握在钢筋上的手的物理规律。其次,从物理原理进行分析,事发现场的低压电线距地面约5米高距离,如果童国庆跌落在电线后,其身体悬空,身体、地面、电线不能形成封闭的回路,不会产生童国庆电击受伤的事故。由上述分析可知,童国庆的电击伤应是钢筋触及了电线而形成,并不是跌落过程中,身体触及电线而形成。彭长清跌落伤是因其触电后身体失衡,从二楼屋顶跌落所致;7、童国庆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29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6500元、医疗费61360.2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与客观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童国庆虽然年满64周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男60周岁的劳动年限,但考虑其常在建筑工地从事杂务,能以自己的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本次事故必然造成其劳动收入的减少,可依法主张误工费,但不能参照完全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的收入标准核算其误工费。考虑上述情形,本院对童国庆主张的误工费核算标准酌情认定为50/天,以此为标准,本院对童国庆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为7500元。童国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所适用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确认。参照本地司法实践及行业工资水平,本院对上述三项费用依法分别确认为1050元、3000元、6800元。上述合计,童国庆在本次事故中所致人身、财产损失为161500.2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原告童国庆受雇于被告冯贤军为被告张跃林修建房屋过程中,事故所致损失涉及电力经营者责任、受害者责任、新建房屋屋主责任、接受劳务者责任责任。首先,电力经营者的责任问题。事发现场的电线绝缘胶套破损,电线裸露,存在触电隐患。本次事故也正是原告童国庆手持的钢筋触及了裸露的电线,其身体在触电后失衡跌落所致。被告汉寿电力公司为事发现场低压电线的经营者、管理者,未排除上述触电隐患,疏于管理,经营失察,主观上具有过失,应依法对原告童国庆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其次,受害者的责任问题。事发时,原告童国庆的工作场所为开放式场所,楼沿没有拦护,并且紧挨低压电线,工作区域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童国庆对上述危险应当知道,但其放任危险的存在,不仅在高空作业时未佩戴安全防护装置,而且递送钢筋时,疏于注意,以致于身体在手持的钢筋触电后失衡跌落,其主观上具有过失,应依法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再次,新建房屋屋主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被告张跃林为事发时新修房屋的屋主,该房屋紧挨低压电线,平面距离仅距1米左右,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被告可见,被告张跃林将房屋修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为违法行为。事发房屋紧挨电线,房屋修建时极易发生触电事故,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张跃林对该危险应当明知,然而其主观上对此危险持放任态度,以致于原告童国庆工作时,身体在手持的钢筋触电后失衡跌落,可见被告张跃林主观上对原告童国庆的损失存在过失,应依法对原告童国庆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第四,接受劳务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童国庆受雇于被告邹贤军,在被告邹贤军承包被告张跃林的新修房屋过程中从事杂工作。被告邹贤军作为雇主,应为原告童国庆施工尽到安全警示、预防义务。原告童国庆的工作场所开放,楼沿没有拦护,存在工作不慎跌落的危险。被告邹贤军对此危险应当明知,然而其未采取安全措施,放任该危险,以致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可见,被告邹贤军主观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应依法对原告童国庆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最后,被告张跃林新修房屋过程中,被告汉寿国土局已履行行政职责,向被告张跃林发出停建通知。再说,即使被告汉寿国土局没有履行行政职责,其承担的也只能是行政责任,而非本案民事责任,故被告汉寿国土局不应对原告童国庆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被告邹贤军还应赔偿原告童国庆各项损失8300.04元(161500.2×20%-24000),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跃林赔偿原告童国庆各项损失48450.06元(161500.2×30%),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汉寿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童国庆各项损失32300.04元(161500.2×20%),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童国庆要求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童国庆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童国庆负担480元,被告邹贤军负担320元,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汉寿县供电分公司负担320元,被告张跃林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鸿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安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