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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蔡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平,绰号“丹丹”,女,1989年5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现住简阳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同月2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7日晚,被告人蔡平在其母张某某为其租赁的住房内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袁某某、廖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又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周某某、袁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民警获得该线索后,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蔡平及吸毒人员廖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挡获,并现场查获净重为5.19克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吸毒工具。经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蔡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蔡平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郭素君、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廖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平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蔡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蔡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蔡平的刑期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远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佟 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