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乔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乔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239号。法定代表人:江海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冬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云,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建,男,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浩,男,195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连云港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4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冬梅、胡继云,被上诉人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载明甲、乙双方属于平等、自愿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关系等内容,被上诉人作为具有独立经营能力的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上诉人建立了承包关系,而绝非劳动关系。另外,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实际只履行了3个月就因为被上诉人的单方申请己经提前解除,上诉人全额退还了履约保证金40000元。这也证明了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者提供劳动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对价关系,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自主开展经营、自负盈亏,所创造的经营收入完全归被上诉人所拥有,被上诉人的收入是不确定的,具有自付性和风险性,这与劳动报酬同样有本质上的区别。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拥有完全独立自主的经营权,这与劳动关系有本质区别。涉案合同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并非上诉人直接或者间接对被上诉人行使,而是上诉人根据相关国家主管机关发布的相关要求来对出租车驾驶员进行共性的规章制度管理,并非属于劳动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自己营运出租车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以及收益的支配、盈利与否都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仅仅按照承包经营合同收取被上诉人的月承包金。上诉人根据行业管理要求对出租车经营和服务所行使的监督职能,并不直接安排、指令或决定出租车承包人的经营承包行为,不影响出租车承包人的经营自主权,这也与劳动关系中的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有本质区别。4、从双方的投入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所投入的不仅仅是劳动力这一项要素,还需要投入开展经营所需要的油气费用、车辆维修保养费用等其它要素,而上诉人仅承担提供出租车这一承包标的物的义务,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投入仅限定为劳动力,其它要素以及生产条件等皆由用人单位提供和投入。5、从双方的权利义务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不可能具有聘用其它劳动者的权利,也不需要承担劳动力以外的费用或风险。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中,有聘用副驾的权利,有承担车辆维修养护费用、车辆毁损灭失风险的责任和义务,这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只能是承包关系的基本要素。6、从被上诉人按月向上诉人支付车辆承包金,而不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实际情况看,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7、从第三人角度的主观意见来确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极其荒谬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跟第三人毫无利害关系。8、从我市出租车行业管理状况来看,按照行业规定与承包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没有一辆是按照劳动关系管理的,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是罔顾基本事实,违背常理。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仲裁申请书无被上诉人签字,系他人代签,仲裁申请书不具备形式要件,没有经过法院特别程序认定该申请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被上诉人的配偶张梅依法不具备法定代理人的资格,无权委托代理人代为提起仲裁申请,无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仲裁申请。同理,一审法院也没有经过特别程序认定被上诉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审理、判决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是2015年3月21日,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本次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6年4月24日,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了《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双方系经营承包纠纷。《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l、没有依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没有依据国务院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交通运输部等出台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规章制度依法裁判。2、一审判决书第七页参照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11月14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法〔2004〕81号)规定,绕开了第一款的内容: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合理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合理调整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收益分配关系。该通知也明确了可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3、《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通知》《江苏省管理运输条例》等文件,均规定公司与驾驶员有权利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如果承包经营方式就采用承包经营合同,如果是聘用驾驶员为员工的话,就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维护驾驶员相关权利。一审判决依据国务院国办法〔2004〕81号文不妥,应该按照国家最新的法律法规文件来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乔建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上诉人诉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1、没有劳动合同书是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不作为,应该签订而刻意不与出租车司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上诉人提供并引用的诸多政府文件相关规定,并无矛盾,所有文件都不否定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文件规定应该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说明劳动合同和经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退还履约保证金是被上诉人儿子为抢救父亲生命急需用钱,迫不得己而求上诉人退还四万元保证金,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申请,也不存在解除合同之说。3、2016年4月15日的连人社工认字(2016)152号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充告知书可以证明本案仲裁请求未超过时效,仲裁时效应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计算。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经营权纠纷,因确认劳动关系而引发仲裁,依法当然是劳动仲裁委管辖。5、张梅是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无需法院特别程序认定,有户口本、结婚证、住院证明和手术记录司法鉴定书为证。二、事实证明劳动关系客观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运承包合同书》详细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应遵守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始终在上诉人的管理监督下工作,要接受公司的教育培训。对外是以上诉人名义搭载乘客实施营运活动。从表面上看,出租车司机具有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的权利,但这是由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决定的,实际上必然产生各种费用,决定了其不可能选择不提供劳动,被上诉人是通过承包上诉人的车辆经营权而获得工作(谋生)的机会。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收入(工资)来源只能依靠上诉人,获得工资形式具有特殊性,但本质是一样的。出租车的所有权、经营权都是上诉人拥有,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服务规范和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营运服务。规章制度是上诉人制定的,工作着装、工号牌、标志牌、营运发票等都是上诉人提供和管理,被上诉人只有遵守和执行义务。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规定将受到严厉处罚,但被上诉人无权处罚上诉人。被上诉人相对于上诉人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有明显的从属性,二者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签订《营运承包合同书》不过是一种出租车行业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的经营管理模式而己,该合同应该是从属于劳动合同的内部管理合同,不能替代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上诉人违法不作为。但并不能否认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实质关系,即劳动关系。三、确认劳动关系有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法〔2004〕8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司机详细解释合同的主要条款”。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2005〕94号)文件第六条也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就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内容,国家建设部、省建设厅都作出了统一格式,发布了示范样本。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责任在上诉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要求出租车公司为出租车司机购买社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等,出租车公司应和其他用工单位一样承担用工成本,在获得经营利润的同时承担应尽的社会义务。阳光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阳光汽车公司与乔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乔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建在阳光汽车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出租车营运承包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月承包金为4100元,每月不迟于当月的5日交纳;乔建自行确定营运时间,自行安排休息时间(保证每周休息不少于一天,每天营运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日连续营运时间不超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营运区域按连云港市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2016年3月10日,乔建的妻子张梅以乔建于2015年3月21日在驾驶出租车过程中,遭遇伤害受伤为由,向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乔建认定工伤,该局要求张梅提供乔建与阳光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张梅遂于2016年4月25日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阳光汽车公司、乔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23日市仲裁委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6]第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阳光汽车公司与乔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阳光汽车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阳光汽车公司与乔建双方签订的《出租车营运承包合同书》还就承包金包含的项目、营运服务期间乔建按阳光汽车公司的规定穿着当季定标识职业装、乔建应按阳光汽车公司的规定聘用副驾驶、阳光汽车公司对乔建负有管理培训及违章处理等权利、阳光汽车公司负有对营运车辆各种手续证件的办理与审检及投保的责任、阳光汽车公司按时向乔建提供营运票证等作出了约定。阳光汽车公司的《出租车营运管理制度》中对乔建的服务承诺、营运车辆服务标识及设施、车容车貌、仪容仪表、服务流程、行为规范、安全行车、工作准则、营运服务管理、票据的使用和票务管理、副驾驶管理及奖惩考核等作了详细规定。一审法院认为,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乔建的妻子张梅于2016年3月10日,向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乔建受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因该局要求其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张梅遂作为乔建委托代理人于同年4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阳光汽车公司、乔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乔建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阳光汽车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从阳光汽车公司、乔建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看,阳光汽车公司有权对乔建实施全面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有权按规章制度对乔建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该承包合同规定,乔建要自觉遵守阳光汽车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阳光汽车公司具有经营管理权、监督权、收益权,乔建个人并不具有运营权。虽然乔建与阳光汽车公司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但车辆营运的时间和区域都由阳光汽车公司限制,乔建并非是完全独立的承包人,只是在阳光汽车公司的管理下在承包期内享有车辆的使用权,其所提供的劳动是阳光汽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乔建从阳光汽车公司处领取营运发票,服从阳光汽车公司指令性营运生产计划,服从调度指令。阳光汽车公司在承包合同中就车辆转包、转借、转让及跑专线、跨区营运、副驾等对乔建作出限制,并规定了相应的经济处罚。从管理视角分析,阳光汽车公司、乔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阳光汽车公司实际上是将乔建视为公司职工进行了管理,乔建在人格上有从属性。阳光汽车公司有特定的组织机构与服务标识,乔建以阳光汽车公司的名义为乘客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从乘客角度看,其接受的正是阳光汽车公司的服务,乔建所使用的运营车辆所有权也属于阳光汽车公司,乔建通过承包阳光汽车公司的车辆运营权,并以向阳光汽车公司交纳固定金额的“份钱”、余额为其报酬的方式而获得谋生的机会,即收入来源依靠阳光汽车公司,乔建相对阳光汽车公司在经济上存在从属性。综上所述,阳光汽车公司、乔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且参照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11月14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法〔2004〕81号)规定:“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理顺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关系,切实保障司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司机详细解释合同的主要条款。”故,阳光汽车公司、乔建之间应该是劳动关系,阳光汽车公司关于其与乔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阳光汽车公司与乔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用共计10元(阳光汽车公司已预交),由阳光汽车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阳光汽车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2015年1-2月的员工考勤表以及工资发放表,证明上诉人的员工中不包括被上诉人,上诉人考勤以及工资发放是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管理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员工岗位不同、待遇不同,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即涉案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仲裁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时效;被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阶段的出庭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同时鉴于劳动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认定本案当事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需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分析。上诉人阳光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乔建虽然签订了《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但不能仅以合同的名称和合同约定双方属于平等的自愿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关系,就简单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围绕“出租车经营权”这一核心要素,依据当时出租车行业管理规定,来合理认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乔建与阳光汽车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乔建营运出租车系阳光汽车公司出租车整体业务的一部分,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阳光汽车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出租、汽车租赁,采取公司制的出租车公司。涉案《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阳光汽车公司拥有具备经营权资质的出租汽车,拥有对营运车辆的所有权、营运证权、广告经营权、调配权、管理权和收益权,乔建个人不享有出租车经营权,乔建通过营运出租车向阳光汽车公司提供劳务,使阳光汽车公司出租车经营权具体运行,该营运行为并非乔建从事独立的经营行为,需要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作出,该行为是阳光汽车公司出租车整体业务的一部分。乔建在营运出租车过程中,需要执行涉案营运承包合同所附的《出租车营运管理制度》,出现违规操作,要接受阳光汽车公司相应的经济处罚。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阳光汽车公司对乔建的服务行为、营运车辆有监督检查的权利,乔建营运出租车的区域须严格限定在阳光汽车公司经营范围之内,需服从公司指令性营运生产计划和调度指令,这些约定充分表明了阳光汽车公司与乔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之一。2、乔建通过营运出租车获得的收入实质上是向阳光汽车公司提供劳务所得报酬。涉案《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签订后,乔建需要依据合同每月向阳光汽车公司缴纳4100元“份子钱”,并将去除相关费用后的盈余作为个人收入所得,该“自负盈亏”的收入从表象上看是从乘客处获得报酬,但实质是乔建通过履行营运承包合同提供劳动使阳光汽车公司的出租车经营权具体实现后所获得报酬,仅是该报酬需依据双方之间的涉案营运承包合同扣除相关费用,表现为不固定的劳动报酬。(1)乔建营运出租车获得的报酬来源于阳光汽车公司的出租车经营权,乘客享受的是阳光汽车公司营运出租车经营权的服务,乔建仅凭个人劳务不能依法获得营运涉案出租车的收入。(2)乔建在营运出租车时,不享有定价权,必须按国家规定执行公司统一定价,而且收取乘车费用时,不是以个人名义收取,必须依法以阳光汽车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3)乔建营运出租车扣除相关费用后,可能出现所得收入为负数的情形,这是由乔建与阳光汽车公司按照营运承包合同确定的收益分配经营方式决定,正是该经营方式决定了乔建不得不提供劳动以使阳光汽车公司出租车经营权得以具体运行,也使乔建通过更积极的劳动获得更多的收入成为可能,符合双方的利益。3、乔建与阳光汽车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符合当时出租车管理政策要求。阳光汽车公司作为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适格用工主体,要依法履行用工主体责任。根据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法〔2004〕81号)第四条规定的“出租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内容,2014年12月20日乔建与阳光汽车公司签订涉案《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时,阳光汽车公司应与乔建签订劳动合同。从国办法〔2004〕81号第四条规定的“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合理的出租车承包费标准,合理调整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收益分配关系”来看,该通知在要求出租车企业与出租车司机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并未禁止出租车企业向出租车司机收取合理承包费的收益分配经营方式,故涉案《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只能反映出租车企业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的收益分配经营方式,该营运承包合同属内部承包性质,不能据此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随着出租车行业的发展,国家对出租车经营的相关管理政策也在发生相应的变化,但法不溯及既往,不能以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相关政策来认定本案劳动法律关系。阳光汽车公司主张适用的2014年9月30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虽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但该规定明确自2015年1月1日起实行,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依据。同时,在2015年3月21日涉案事故发生之前,“阳光汽车公司拥有具备经营权资质的出租汽车,乔建个人不享有出租车经营权”这一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没有改变,涉案营运承包合同约定的双方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改变,故一审认定阳光汽车公司与乔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对阳光汽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乔建在出租车维修保养上进行投入,以及聘用副驾,承担提供劳动力以外风险和费用,系阳光汽车公司依据行业特点,在收取定额承包费用后,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的特别约定,该种收益分配经营方式不违背劳动法的规定,不能以此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从乘客认知角度推定阳光汽车公司与乔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具有较强的依附性外在表象,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阳光汽车公司以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关系的所谓行业现状来主张认定其公司与乔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并非经营纠纷,不受《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纠纷解决方式的限制,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乔建因故受伤后,由其妻代为申请劳动仲裁,一审诉讼相关委托代理手续齐全,阳光汽车公司虽提出乔建应先经过法院特别程序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对仲裁和一审程序中出庭人员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虽在当事人受伤一年后提出,但在一年申请仲裁时效内,乔建已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工伤认定需要提交乔建与阳光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要求,申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该仲裁申请事项系工伤认定的前提,隐含在工伤认定申请之中,故本院对阳光汽车公司关于乔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阳光汽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守军审判员  宋建霞审判员  戴立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 洋法律条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