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5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韩秋中与田利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秋中,田利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396号原告:韩秋中,男,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隆尧县,被告:田利刚,男,1974年9月22日,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彬,中国人保公司隆尧支公司员工。原告韩秋中与被告田利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秋中、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利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秋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车损6292元;二、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许,原告韩秋中驾驶冀E×××××小型车,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西良村字路口处时,被告田立刚驾驶冀E×××××小型轿车从后方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6)第5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田立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5942元、评估费350元。被告田立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立刚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进入商业险赔付中,被告田利刚及其冀E×××××汽车必须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否则被告将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一切间接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商业险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为,被告田立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韩秋中的合理损失有:车损为5942元、评估费35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未交重新鉴定费,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异议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秋中车损5942元、车损评估费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志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