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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贾建良与被告周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良,周立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第526号原告贾建良,男,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杨国林,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立阳,女,198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雄县,。原告贾建良与被告周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良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建良诉称,被告周立阳于2017年1月16日向我借款160000元,被告承诺2017年2月16日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周立阳在答辩期限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周立阳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周立阳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因资金紧张,借款人周立阳今借贾建良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2017年1月16日借款人周立阳连带担保人于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周立阳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建良与被告周立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立阳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立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阳偿还原告贾建良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