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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范喜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范喜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54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吴旻,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本案被害人朱某1之女。被告人范喜根,绰号“胖子”,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丰城市。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公诉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喜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诉讼代理人吴旻,被告人范喜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范喜根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请求判令被告人范喜根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82199元。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的诉讼主体适格。2、南昌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因本案在南昌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了住院医疗费139005.28元;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了门诊治疗费15.5元、住院医疗费103194.92元;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42215.7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范喜根酒后持刀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铁路六村新魏路旁一麻将馆找与其有宿怨的朱某2报复未果,遂持刀对正在该麻将馆打麻将的朱某2女友即被害人朱某1头部挥砍数刀,致朱某1受伤昏倒。经鉴定,朱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范喜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人朱某1受伤后于2010年3月21日在南昌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1日出院,花费了住院医疗费139005.28元;于2010年5月11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3日出院,花费了门诊治疗费15.5元、住院医疗费103194.92。其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42215.7元、误工费6515元(27975元/365天×85天)、护理费6515元(27975元/365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天×85天)、营养费1700元(20元/天×85天)、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共计人民币26744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喜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2、王某、徐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范喜根的供述等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户口本、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喜根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喜根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江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2015年度年平均工资27975元的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的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范喜根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7445.7元。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喜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范喜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7445.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锋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谢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婷琴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