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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与蒋莉、蔡洪平、但桂尧、李建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蒋莉,蔡洪平,但桂尧,李建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7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住所地:大英县卓筒大道177、177-1、179、181、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6757506276。负责人:唐莉,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成,银行员工。被告:蒋莉,女,生于1978年1月2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被告:蔡洪平,男,生于1980年7月2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被告:但桂尧(系蔡洪平之妻),女,生于1983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被告:李建杨,男,生于1977年4月1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与被告蒋莉、蔡洪平、但桂尧、李建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莉、蔡洪平、但桂尧、李建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03835.4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2.四被告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蒋莉签订了借款期限2年编号为XXXXX《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被告蒋莉、蔡洪平、但桂尧、李建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对被告蒋莉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4月14日,被告蒋莉尚有贷款本金103835.4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被告蒋莉、蔡洪平、但桂尧、李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口头或者书面答辩,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蒋莉在原告处贷款以及被告蔡洪平、但桂尧、李建杨为其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放款通知单,放款单、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蒋莉放款15万元。四、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即被告蒋莉向原告还款至2016年7月26日,目前下欠本金103835.40元,从该日后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蒋莉签订了借款期限2年编号为XXXX《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被告蒋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下同)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于当天依约向被告蒋莉发放贷款150000元。同日,被告蒋莉、蔡洪平、但桂尧、李建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蔡洪平、但桂尧、李建杨对被告蒋莉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蒋莉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7月26日,至今尚有贷款本金103835.40元未偿还,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与被告蒋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蒋莉、蔡洪平、但桂尧、李建杨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蒋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103835.40元及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向原告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清偿下欠贷款本金103835.4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没有产生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3835.4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蔡洪平、但桂尧、李建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计1188.50元,由被告蒋莉负担,被告蔡洪平、但桂尧、李建杨连带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