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985号原告: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4877175T。法定代表人:翁良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燕飞,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六路。组织机构代码79012539-2。法定代表人:郑其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东城公司)与被告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正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玲玲、熊燕飞,被告安徽正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东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799629.45元,违约金3160692.97元,合计4960322.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19日,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新上项目投资,并垫资代建厂房、办公楼;待厂房、办公楼竣工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前支付开发区管委会垫资款5000000元,剩余垫资款分三年平均支付,均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支付。同年7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若不能按约定期限将资金支付到位,除需支付按应支付给开发区管委会资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外,还应支付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年7月26日,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告签订项目代建协议。截止2007年5月28日,原告累计为被告代垫厂房建设费用7863800元,被告陆续归还6894463.98元,至2014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69336.02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69336.02元,利息1775396.05元,违约金3117072.85元。2015年11月3日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969336.02元,但利息和违约金原被告间未作约定,原告不能自然享受。直至2015年12月被告将垫付本金支付完毕,利息和违约金至今未付。2016年6月15日,开发区管委会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将上述债权(逾期利息、违约金)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6月22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送给了被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安徽正峰公司辩称,一、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答辩人于2006年6月19日和7月16日分别签定了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两份协议早已履行完毕,至今已经过去近十年之久,此间管委会从未向我公司提出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要求,现管委会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规避法律,由所谓的受让人来向我方提出该项请求,这并不能改变上述客观事实,况且原告也没有举出任何有关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证据,因此管委会及原告均已依法丧失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与管委会所签订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双务有偿合同,而管委会作为合同一方,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当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真正违约的非答辩人而是管委会,现在管委会为了免受违约之责,有意规避法律,采用债权转让的形式企图逃避法律责任,故其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当属违法无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本案原告与管委会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该合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六安东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二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三《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项目代建协议》,证据四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安徽正峰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六安东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单及回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安徽正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中的《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中六安市环境保护局环监[2007]19号文件、环监函[2007]33号文件及签到簿、2007年6月6日的函,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安徽正峰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二中回复函、顺丰速递单及查询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19日,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被告安徽正峰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承诺,新上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为4800万元人民币。厂房、办公楼由甲方垫资代建(甲方最高垫资额为1300万元人民币,超出1300万元部分由乙方支付),于2006年8月1日前动工,2006年10月31日前竣工。厂房、办公楼竣工交付乙方后,乙方于2007年10月31日前支付甲方垫资款500万元,剩余垫资款分三年平均支付,均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支付。”2006年7月16日,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安徽正峰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经甲方推荐乙方同意由甲方所属国有企业六安东城公司代建乙方投资的位于六安经济开发区经六路的蚊香生产厂区的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由东城公司负责对以上厂区建设的运作和工程管理,厂区主要建筑物厂房及生产附属设施于2006年10月31日前竣工交付乙方,办公楼及相关配套附属设施于2006年12月31日前竣工交付乙方。六、奖惩及违约责任:(一)甲方能按上述期限交付,乙方给予甲方5万元奖励,若不能按期交付,延期一周内甲方赔偿乙方5万元违约金,延期超过一周,甲方需一次性赔偿乙方100万元违约金,如遇不可抗力除外;(二)乙方若不能按约定期限将资金到位,除需支付按所应支付给甲方资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外,还应支付给甲方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06年7月26日,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告六安东城公司签订《项目代建协议》,约定上述项目由原告六安东城公司代建,该项目的工程款由原告六安东城公司负责与各施工单位结算。原、被告就此项目未直接签订有关协议,原告六安东城公司也未实际施工建设该项目,而是根据被告的工程进度直接将款支付给被告。自2006年7月至2007年5月,原告六安东城公司先后共支付给被告安徽正峰公司工程垫付款7863800元,被告安徽正峰公司自2008年4月至2014年4月共返还原告6894463.98元工程垫付款。2015年原、被告对尚欠款项的给付及双方是否违约等产生争议,原告六安东城公司诉讼来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安徽正峰公司返还原告六安东城公司垫付工程款969336.02元,对于原告六安东城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以原、被告之间未作约定,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有关违约责任,原告不能自然享受为由,驳回原告六安东城公司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该份判决生效后,被告安徽正峰公司将判决确定的969336.02元垫资款全部返还给原告六安东城公司。2016年6月15日,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原告六安东城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在《投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所享有的权利全部(包括但不限于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转让给乙方;二、乙方接受以上转让的权利;三、甲方在本协议生效时将与上述债权有关的资料交予乙方;乙方向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主张协议约定的权利时,甲方予以协助。”协议签订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告安徽正峰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另查明,原告六安东城公司系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经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授权,依法经营国有资产,其主要职能为融资、投资、代建、资产经营、公共服务、盈利等。本院认为,原告六安东城公司要求被告安徽正峰公司返还工程垫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纠纷,已经本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安徽正峰公司返还原告六安东城公司垫资款969336.02元,原告六安东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被依法驳回。判决生效后,被告安徽正峰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工程垫资款969336.02元的义务。原告六安东城公司现以2016年6月15日,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理债权转移法律关系前,已经就其实际垫付的资金部分行使了追偿权诉讼,而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权利人在该债权债务实现之前没有向被告主张垫资的违约责任,而在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滞后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该份协议是在本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后形成,主债务实际已经履行完毕,主债权已经消灭,债权转让协议实际转让的仅为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原告六安东城公司依据该份《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90元,由原告六安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郁 莉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