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郭进彪、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进彪,林平,蔡必慰,郑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进彪,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清,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平,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鎧,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必慰,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上迳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焱,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郭进彪因与被上诉人林平、原审被告蔡必慰、郑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6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进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清,被上诉人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必慰、郑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进彪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65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平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本案诉争30万元款项为被上诉人向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郭进彪虽有被上诉人林平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但上诉人从未收到30万元的借款。是因被上诉人中途改变主意,被上诉人林平本意想通过放贷赚取利息,后被上诉人得知投资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会获得分红更多,就将30万元投资款汇给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林春莲,并且也已从投资公司处取得分红三万多元,故该笔投资款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实际关联。二、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该手机号码并非上诉人的号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条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银行转账凭条中收款人不是上诉人。而是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林春莲,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手机短信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三份证据不能形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完整证据链,一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既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恳请二审法院详查本案案情,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实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平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具体如下:1、上诉人郭进彪称被上诉人所出借的30万元为投资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在原审中即上诉状当中均已明确表示,其为临沂市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春莲为该公司出纳,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是按照上诉人短信的要求汇入李春莲的银行账户,该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短信、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上诉人郭进彪也向被上诉人林平出具了借条,这些事实已经完成了借贷关系中给付、出具借条的相关活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实为逃避债务的行为,应予以驳回。原审被告蔡必慰、郑焱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被告郭进彪、被告蔡必慰系同学关系;被告郭进彪、郑焱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郭进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蔡必慰对上述债务作担保。为此,原告根据被告郭进彪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0元汇至案外人李春莲账户。被告郭进彪以借款人名义,被告蔡必慰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记载:“兹向林平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利息2.5分,六个月结利一次,借期壹年整。此据。借款人:郭进彪;担保人:蔡必慰。2014年.9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进彪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蔡必慰作担保,有被告郭进彪、蔡必慰共同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进彪主张上述款项系投资款且原告已取得分红款三万多元,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条所载“利息2.5分”意为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本地相关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郭进彪、郑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郭进彪、郑焱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系被告郭进彪、郑焱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郭进彪、郑焱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郭进彪、郑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必慰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蔡必慰应对被告郭进彪、郑焱的上述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必慰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进彪、郑焱追偿。被告蔡必慰、郑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下:一、被告郭进彪、郑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必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必慰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进彪、郑焱追偿。二审经审理,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论证如下:上诉人郭进彪主张本案讼争款系投资款,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供诸如合同、协议等证明系投资款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手机短信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有上诉人郭进彪、原审被告蔡必慰共同出具的借条和被上诉人林平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郭进彪负有清偿的义务,其主张上述款项系投资款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债务发生于上诉人郭进彪、原审被告郑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蔡必慰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4元,由上诉人郭进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晓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