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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6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叶世成与伍美成、平利县鑫农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世成,伍美成,平利县鑫农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246号原告:叶世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伍美成(曾用名伍美军),男,汉族,司机,住陕西省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利县鑫农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才武,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法定代表人:梁贵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叶世成与被告伍美成、平利县鑫农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世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王青、被告伍美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利县鑫农客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世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200元、护理费37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4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87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4891.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伍美成驾驶陕G095**号中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等人由平利县洛河镇水坪村驶往洛河集镇方向。9时40分,当车辆行至大广路33KM+500M处时,被告伍美成因避让道路上行人采取制动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平利县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3天。2016年11月15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伍美成支付了医疗费,对于原告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且其驾驶的车辆属被告鑫农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成员险,而其他被告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2293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15033.6元。变更后总额为93100.74元。被告伍美成辩称:一、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2930.44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伍美成;二、原告诉称的护理费、营养费时间过长,被告已给原告2400元现金,支付护理费2100元,应予扣减,原告仅是10级伤残,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三、被告在中华保险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利县鑫农客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华保险辩称:一、原告是肇事车辆的乘员,保险公司不能作为直接被告;二、被告伍美成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运营证等材料证明车辆合法运行。各项赔付应当有票据材料加以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叶世成提供了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039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叶世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二被告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认为原告以前就有伤残,十级伤残可能是综合以前伤残情况做出的有异议,认为三期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合理,对三期鉴定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反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叶世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对三期鉴定结果审查后认为,鉴定意见书系专业机构结合鉴定人的身体情况依据相应的规定给出的结果,至于是否采用该结果人民法院将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故对于三期鉴定的结果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叶世成的鉴定费1560元,本院当庭认可十级伤残部分鉴定费为840元,三期鉴定费用部分不予采信。3、原告叶世成提交的两份火车票以及三份交通费证明,二被告认为火车票不是原告的损失,三份交通费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对两份火车票和三份交通费证明不予采信。4、被告伍美成提交的租床收款收据、5份定额住宿票据、1份交通费证明,原告认为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保险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住宿系被告伍美成本人住宿,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的收款收据和交通费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5、被告中华保险当庭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原告无异议,被告伍美成认为免责条款未特别告知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条款无中华保险印章系内部条款,不予采信。经过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基本法律事实:2016年8月10日,被告伍美成驾驶被告鑫农公司所有的陕G095**号中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叶世成等人由平利县水坪村驶往平利县洛河集镇方向,9时40分,当车辆行驶至大广路33KM+500M处时,在避让道路行人时,采取制动过程中造成车上乘员叶世成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利县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双下肢及左上肢瘫痪原因待查。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3642.02元(被告伍美成垫付),2016年8月12日,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型糖尿病、右侧丘脑腔隙性脑梗塞、双下肢左上肢体瘫痪、双肺炎症、双肺局限性肺气肿上叶肺大泡、骨质疏松症、血小板减少症、胆囊炎、左肾囊肿。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7079.01元(被告伍美成垫付),2016年8月23日,原告叶世成又在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型糖尿病、脑梗塞、双下肢左上肢体瘫痪、慢性阻塞性肺病缓解期、胆囊炎、肝硬化失代偿期三系细胞减少。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12209.41元(含被告伍美成垫付6009.41元),2016年8月16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伍美军(现用名伍美成)承担责任。2016年11月15日,原告叶世成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4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叶世成与被告伍美成达成协议,被告伍美成支付了原告在治疗中花费的医疗费6200元以及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伍美成给付原告现金2400元用于住院期间的伙食,垫付护理费2100元。再查明,被告鑫农公司在被告中华保险给陕G095**号车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核定座位19,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伍美成有合法的驾照,鑫农公司有合法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原告实际损失问题:一、原告叶世成可否直接起诉中华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乘员险系责任保险,原告叶世成可以直接向中华保险请求赔偿。二、原告叶世成的护理期以及护理人数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叶世成本身患有双下肢左上肢体瘫痪,本应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后,加重了原告身体的损伤,可以在其恢复车祸伤时增加护理人数,但增加的护理人数数额应该为其护理车祸伤,结合病历和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车祸造成原告左股骨中下段骨折,护理人员核定1人合理,护理期为其住院天数加上必要的出院后30日的护理,核定护理期为113日,护理费的标准按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为155.88元。三、原告叶世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2930.44元;2、护理费17614.44元(155.88元/天×113天);3、营养费1660元(20元/天×8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5、残疾赔偿金15033.6元;6、交通费900元,本院酌情认定;7、鉴定费84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本身已身患残疾,事故加重了原告的伤痛,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62468.48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陕G09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华保险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华保险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定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合同的约定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应该由被告叶世成负担。关于鑫农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伍美成未提供挂靠合同,从保单上仅证明陕G09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鑫农公司,在鑫农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的情况下,其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世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930.44元、护理费17614.44元、营养费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15033.6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2468.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乘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世成医疗费22930.44元、护理费17614.44元、营养费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15033.6元、交通费900元,合计60628.48元;三、由被告伍美成赔偿原告叶世成鉴定费840、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840元,被告伍美成已垫付27630.44元,两者相抵后,原告叶世成应返还被告伍美成25790.44元。以上一至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叶世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伍美成负担586元,原告叶世成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仁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