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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秦春燕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翁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春燕,翁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990号原告:秦春燕,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俊,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女。原告秦春燕与被告翁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翁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7,462.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16元、衣物损失300元、误工费13,200元、车辆维修费38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翁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在本市田林东路出漕溪路西约80米处,翁俊驾驶牌号为鄂HE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翁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翁俊在庭后谈话中辩称,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认可的费用翁俊亦不认可;对原告就诊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另,翁俊为原告垫付了事发当天的医疗费,现翁俊处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17.20元,当天其余的医疗费票据在原告处,上述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于各项费用:医疗费凭据计算,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832.40元;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9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2,190元计算;电瓶车维修费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在本市田林东路出漕溪路西约80米处,翁俊驾驶牌号为鄂HE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翁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牙齿损伤及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治疗,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7,642.60元,翁俊垫付医疗费417.20元。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经检查原告伤情后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沪枫林[2016]三鉴字第119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秦春燕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受损,经维修费后支付维修费380元。上海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田林分公司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家政员,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电瓶车定损单及维修清单、家政公司证明、律师费发票;翁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翁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翁俊承担。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7,462.60元、翁俊支付医疗费417.20元,合计支持医疗费7,879.8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可900元。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收入水平提供了几份雇主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应到庭陈述并接受质询,现鉴于证人均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并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60日,酌情支持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所需,其主张216元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予以认可。衣物损失,考虑到原告衣物确有可能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认可200元。车辆损失,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本院凭据认可380元。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认可。以上合计17,275.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其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该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翁俊承担,鉴于翁俊已预付医疗费417.20元,经折抵后,翁俊尚应支付2,582.80元。翁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春燕17,275.80元;二、翁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春燕2,58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秦春燕负担96元,翁俊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