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子田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刑初22号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子田,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2016年9月26日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11日被长治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经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5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李子田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甲卡西酮、咖啡因等毒品,后将部分毒品混合分装后多次零包贩卖给王某1、叶某某、刘某某。2016年9月25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李子田驾驶的车辆内查扣疑似毒品共计99包及冰壶、锡箔纸等吸毒、贩毒工具。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治县公安局对疑似毒品鉴定、称重,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共计269.7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计3.48克,含咖啡因成分的计497.6克。就上述公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冰壶、锡箔纸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称重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1等的证言;被告人李子田的供述与辩解;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李子田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多人,且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子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李子田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卡西酮(俗称“筋”)、咖啡因(俗称“面”“石头粉”)等毒品后,将部分毒品混合分装后多次零包贩卖给王某1、叶某某、刘某某。2016年9月25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李子田驾驶的车辆内查扣疑似毒品共计99包及冰壶、锡箔纸等吸毒、贩毒工具。经长治县公安局称重、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成分的毒品共计264.1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计3.48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计497.6克。综上,被告人李子田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48克、甲卡西酮264.12克、咖啡因497.6克。案发后,被告人李子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重大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长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10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李子田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长治县公安局荫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25日民警通过抓获的吸毒人员叶某某得知卖给其毒品的是李子田,民警于当晚8时许在荫城镇王坊村将犯罪嫌疑人李子田抓获。3、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子田基本情况与起诉书内容一致。4、长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26日,李子田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5、长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11日,长治县公安局对李子田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长治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子田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7、长治县公安局查获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长治县公安局2016年9月25日对在李子田轿车上查获的疑似毒品99包、冰壶1个、锡箔纸若干、铁盒1个、吸管4根、自封袋288个进行了证据保全,2016年10月10日对以上物品进行了扣押。8、物证冰壶一个、锡箔纸若干、铁盒一个、吸管四根、自封袋二百八十八个。9、称重记录、毒品编号照片及长治县公安局荫城派出所2017年2月23日情况说明证明:1号390克、2号12克、3号45克、4号45克、5号0.5克、6号45.5克、7号73.3克、8号至28号共重55.55克、29号5.6克、30号17.2克、31号45.6克、32号4.3克、33号至77号共重20.11克、78号0.21克、79号0.19克、80号0.16克、81号至96号共重3.48克、97号0.4克、98号0.7克、99号0.4克。10、长治县公安局荫城派出所2016年10月31日情况说明证明:长治县公安局在办理李子田贩卖毒品案中查获大小毒品共计99包,并将该99包毒品送往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中心工作人员通过肉眼观察认为标识为1#、4#属于同一种毒品(共435克),将标识为1#的毒品进行抽检;认为标识为2#、29#属于同一种毒品(共17.6克),将标识2#的毒品进行抽检;3#属于一种毒品单独检验(重45克);5#、78#、79#、80#、98#、99#(共2.16克)中抽检5#;6#、32#(共计49.8克)抽检6#;7#、25#、26#、27#、28#(共计121.7克)中抽检7#;30#、31#(共计62.8克)中抽检30#;8#-24#(共计7.15克)、33#-77#(共计20.11克)中抽检44#;81#-96#(共计3.48克)中抽检88#;97号(重0.4克)单独检验。11、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6]0544号检验报告、长治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在李子田处查获的毒品标识为1的检材编为1#、标识为2的检材编为2#、标识为3的检材编为3#、标识为5的检材编为4#、标识为6的检材编为5#、标识为7的检材编为6#、标识为30的检材编为7#、标识为44的检材编为8#、标识为88的检材编为9#、标识为97的检材编为10#,经检验,送检的编号为1#、2#、3#的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编号为4#、5#、6#、7#、8#、10#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9#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0月31日已将检验结果告知被告人李子田。12、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7]220号检验报告、长治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在李子田处查获的毒品标识为25的检材编为1#、标识为26的检材编为2#、标识为27的检材编为3#、标识为28的检材编为4#、标识为31的检材编为5#、标识为32的检材编为6#,经检验,送检的1#-6#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2017年5月3日已将检验结果告知被告人李子田。13、证人叶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长治县荫城镇王坊村人,2016年6月开始吸食毒品“筋”,共吸食过十几次。2016年9月24日22时许,其驾车找到刘宁波,刘宁波给XXXXXXXXXXX手机号打电话后,让其开车到长治县荫城镇内王村晋永泰煤矿附近,十几分钟后过来一个男子给其一小包毒品“筋”,其给他40多元钱,这些毒品其与刘宁波一起吸食了。其一共在这个人处买过十几次毒品,每次一小包,共花费1000元,每包50元至100元不等。其对自己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无异议。1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信息及照片证明:2016年10月14日,叶某某辨认出李子田是卖给其毒品的人。15、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明:2016年10月14日,叶某某指认长治县荫西路与铁路交叉口和长治县荫城镇内王村晋永泰煤矿南墙外是其从李子田处购买毒品的地点。1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的联系方式是XXXXXXXXXXX。其吸食毒品“筋”。2016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其给手机号为XXXXXXXXXXX的人打电话买一包毒品,那个人驾驶晋XXXX**号黑色吉利轿车来到振兴村的旅游路上,其用50元购买了一包毒品。2016年9月25日17时许,其再次给这个人购买毒品时被民警抓获。从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20日,其每次打电话买毒品,那个人就开车送到振兴村的旅游路上卖给其,每次价格在50元至200元之间,买过二十几次,共花费4000多元。17、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信息及照片证明:2016年10月10日,刘某某辨认出李子田是卖给其毒品的人。18、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明:2016年10月9日,刘某某指认长治县振兴新村东环路与旧路交叉口是其从李子田处购买毒品的地点。19、长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26日,刘某某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2016年9月开始吸食毒品“筋”,毒品是从南宋乡“老李”处购买的,他的电话是XXXXX****XX,其的联系方式是XXXXXXXXXXX。2016年9月10日左右,其电话联系他,他给其送到长陵公路地毯厂附近一包,价格50元;2016年9月18日左右,其打电话后,他给其送到长陵公路壳牌加油站附近一包,价格50元;2016年9月26日下午6时30分,其再次给他打电话购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1、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信息及照片证明:2016年10月10日,王某1辨认出李子田是卖给其毒品的人。22、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明:2016年10月9日,王某1指认长治县长陵路壳牌加油站是其从李子田处购买毒品的地点。23、长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27日,王某1因吸毒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4、被告人李子田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明:2016年10月9日,李子田指认长治县振兴新村东环路旧路交叉口、长治县荫城镇内王村三元晋永泰煤矿南墙外、长治县荫城路与铁路交叉口、长治县长陵路壳牌加油站是其贩卖给他人毒品的交易地点。2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主要贩卖毒品“筋”,也卖“石头粉”。其从2016年5、6月份开给卖给荫城“老李”毒品,卖给“老李”的毒品有“筋”、“冰”、“石头粉”,分别是半斤“筋”、5克“冰”、一斤“石头粉”。“老李”的联系方式在其手机上存着的名字叫“长治县南、长治县、长治县老李”,“老李”有一辆黑色的吉利金刚轿车。2016年9月上旬,“老李”以2000元的价格在其这里购买了50克毒品“筋”,2016年9月25日,其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老李”50克“筋”和5克“冰”,其给他送到了长治县荫城镇附近一个村子。26、被告人李子田供述证明: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晋XXXX**号黑色吉利金刚车上查获的毒品大约有六、七两,包括“筋”、“冰”、“石头”,“石头”是往“筋”里兑的一种毒品,其中“筋”大小包装共有五、六十包,二、三两重;“冰”一厘米见方的塑料袋十几包,约三克;“石头”大小包装共三、四包,约四、五两。“石头”是白色的块状物,“筋”是灰白的粉末、“冰”是白色的颗粒。这些毒品是一周前以5000元的价格从居住在长治市的平顺籍男子王某某处购买的,其中“冰”500元、“筋”2500元、“石头”1000元,他驾车给其送到了长陵公路荫城岔口处,其手机中“长治小弟”就是他的手机号。2016年四、五月份其开始贩卖毒品。2016年9月25日下午在长治县振兴煤矿门口200元卖给手机尾号为1422的人两包毒品,约1克,其卖给尾号为1422的人至少十几次,大约二三十包,共计二、三千元,每次200元两包,约1克,地点都是在长治县振兴煤矿附近,有时给其现金,有时给其发微信红包,其的微信号是“永不放弃”,对方的微信号为“蝶恋花”。其还卖给王坊村手机尾号为8325的人三、四次“筋”,每次一包,价值从50元至80元不等,交易地点在长治县荫城岔口附近、内王村晋永泰煤矿附近。其还卖给手机尾号为6592的人七、八次毒品“筋”,交易地点在长治县长陵路雅瑞地毯厂附近的壳牌加油站,每次七、八十元卖给他五、六分,共卖给他七、八百元的毒品。其的电子秤、塑料袋是从韩店买的。其对自己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无异议。2017年1月9日供述证明:记不清公安机关在其车上查获了多少袋毒品,称重时其在场看着,称完每袋后减去袋子重量,是毒品的净重,具体多少克记不清了。其确定侦查2卷53页照片中的毒品是在其处查获的毒品,这些毒品买时是一大包,是其自己分装的,经核实照片那种最小包装的毒品是其将石头粉和“筋”混合后分装的,1号袋子里的石头块就是“石头粉”,分装时其碾碎成粉末状再和“筋”混合的。其不清楚有几袋“冰”,可能有2克左右,其没有卖“冰”,这是其自己吸食的。其余几袋大些包装的其弄不清是什么。27、长治县公安局荫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办理李子田贩卖毒品一案中,由于系统故障,执法记录仪中保存的关于李子田的视频损坏,无法导出。2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及基本信息证明:2016年10月10日,李子田辨认出王某某是贩卖给其毒品的“长治小弟”。29、被告人李子田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李子田指认长治市清华街清华厂清华小区77号楼1单元1204户是其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30、长治县公安局荫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25日抓获犯罪嫌疑人李子田后,李子田供述卖给其毒品的是平顺籍男子王某某,并供述其居住在长治市清华小区72号楼,后李子田与民警一起到长治市清华小区72号楼,李子田指认王某某租住的具体房屋。后民警于2016年9月30日到长治市清华小区72号楼蹲点守候过程中,发现一可疑男子,让李子田辨认该可疑男子照片后,确定系王某某,民警于当晚8时许将王某某抓获,并从其租住的房屋内当场搜出毒品2.5公斤。31、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报送案件意见书、长治县公安局荫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已报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在王某某处查获的2.5公斤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李子田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证人叶某某、王某1、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与被告人李子田的供述、被告人李子田指认现场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李子田多次向叶某某、王某1、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的事实。2、长治县公安局查获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说明,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6)0544号、(2017)220号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李子田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被告人李子田车辆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48克、毒品甲卡西酮及咖啡因的混合物264.12克、毒品咖啡因497.6克。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以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李子田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被告人李子田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48克、甲卡西酮264.12克、咖啡因497.6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田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子田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的规定,本案被告人李子田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264.12克、甲基苯丙胺3.48克、咖啡因497.6克,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范围内量刑处罚,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李子田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子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28李子田辨认王某某的笔录、证据30长治县公安局荫城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证据31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报送案件意见书可以证明被告人李子田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上线王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案件已报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被告人李子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结合被告人李子田的认罪态度,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子田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子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7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在被告人李子田处查获的毒品及冰壶一个、锡箔纸、铁盒一个、吸管四根、自封袋二百八十八个予以没收,毒品由扣押机关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李彦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