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6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青岛正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味之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正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味之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6216号原告:青岛正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宋连刚,总经理。被告:青岛味之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宋强,总经理。原告青岛正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味之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青岛正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正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青岛正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桂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