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邱晓舟与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晓舟,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12民初410号原告:邱晓舟,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法定代理人:林某(系原告邱晓舟的配偶),男,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飞,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原告邱晓舟与被告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邱晓舟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邱晓舟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晓舟撤诉。案件受理费6656.00元,免交。审判员 舒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俊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