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6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杏兴与俞国良、潘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杏兴,俞国良,潘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6181号原告:陈杏兴,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彪,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国良,男,1959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被告:潘燕萍,女,1960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原告陈杏兴与被告俞国良、被告潘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杏兴的诉讼代理人陈国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良、被告潘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杏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俞国良及被告潘燕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承担借款10万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2日被告俞国良因经营资金紧缺为由向陈杏兴借款10万元,陈杏兴以转账的方式给付4.5万元,给付现金5.5万元,2016年2月15日,俞国良补写了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但未能履行。因俞国良与潘燕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俞国良、被告潘燕萍均未答辩。原告陈杏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俞国良、被告潘燕萍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陈杏兴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经审查,本院认定陈杏兴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被告俞国良向原告陈杏兴借款,陈杏兴通过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给付俞国良4.5万元,给付现金5.5万元,合计10万元。俞国良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按每月3500元向陈杏兴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未给付利息。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俞国良按每月3500元给付了利息。2016年2月15日,俞国良向陈杏兴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陈杏兴人民币10万元,归还时间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另加1万元,共计11万元,每月按3.5%利息结算。借款到期后,俞国良未能归还借款。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俞国良结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5840.73元。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扣除超过月利率3%部分抵扣本金,俞国良尚结欠借款本金为95556.83元,利息5840.73元。另查明,被告俞国良与被告潘燕萍于1974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6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陈杏兴与被告俞国良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率超过月利率3%部分无效外,其余有效,超过部分的利息抵扣本金。对于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结欠的利息,按月息2%予以保护。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结欠的利息为5840.73元,对于陈杏兴主张结欠三个月的利息10000元,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至2016年5月21日,扣除超过月利率3%部分抵扣本金,俞国良尚结欠借款本金为95556.83元,利息5840.73元,及2016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应当承担归还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俞国良与潘燕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陈杏兴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国良、被告潘燕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杏兴借款95556.83元及利息(结欠利息5840.73元,借款95556.83元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460元,原告陈杏兴负担172元,被告俞国良、被告潘燕萍负担4288元,此款原告陈杏兴已预交,被告俞国良、被告潘燕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陈杏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云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