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56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祝龙与华斌、吴庆梅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龙,华斌,吴庆梅,徐州中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民初5692号之一原告:祝龙,男,199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山,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斌,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吴庆梅,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徐州中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沛县沛城聚鑫宾馆330室。法定代表人:华斌,该公司经理。原告祝龙与被告华斌、吴庆梅、徐州中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斌、吴庆梅、中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公司股东华斌和吴庆梅以清理公司资产偿还原告的58000元及利息31320元(按照月息1.5%自2012年8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计算36个月);2、本案的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进徐工集团上班,便通过被告华斌以中天公司的名义办理了保证原告进徐工集团的手续,并出具保证书一份,原告为此支付保证金58000元。保证书中约定,若原告进不了徐工集团,全额退款。现原告因未能进入徐工集团工作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未予返还。被告华斌、吴庆梅、中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8月28日,华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学员祝龙中专毕业进徐工集团上班,如进不去全款退还!”,被告中天公司在保证书中华斌签字处加盖印章。二、2012年8月23日,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项目为徐工集团(技校),金额为58000元。三、被告华斌、吴庆梅系被告中天公司的股东,被告中天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状态。四、原告祝龙于2012年8月27日被录取为江苏省徐州机电工程高等职业学校,并于2015年7月1日毕业。五、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中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320元,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补缴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华斌、吴庆梅、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书及收款收据,本院可以认定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中天公司,虽然被告中天公司处于吊销状态,但并未注销,依然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斌、吴庆梅以清理公司资产承担还款责任,却不要求中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那么原告则失去了提出请求权的基础,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起诉的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祝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免收,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文审 判 员 秦 洁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