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殷志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529号原告:殷志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兰,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黄渭,经理。原告殷志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到安丘市公交公司办理老年公交卡时,向被告交付保费1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保险单一份,该保单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仅承担被保险人乘坐公交车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额为意外医疗保额为6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在安丘市乘坐1路公交车时,因公交车在运行过程中大幅度颠簸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26.20元,后转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79.93元,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0006.13元。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未及时通知为由拒赔,后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平安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额为3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为6000元。保险期间自保单签发后次日起生效,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特别约定仅承担被保险人乘坐公交车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2016年3月4日上午,原告乘坐安丘市1路公交车,在公交车启动时被甩至座椅间受伤,2016年3月5日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626.20元,后又转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379.93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0006.13元。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理赔,被告以事故日期与被告系统内的出险日期不一致为由拒绝理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意外伤害保险单、被告公司登记信息、××人费用明细表、××人费用分类清单、医疗费发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理赔申请书、拒赔材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履行。原告殷志芳在乘坐公交车时发生意外伤害,并住院花费医疗费10006.13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0006.13元,已超出了意外医疗保险金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其医疗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殷志芳保险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