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14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范利军与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公园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利军,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公园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4308号原告范利军,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公园路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6号蓝色港湾B-1号。负责人王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忠,男,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公园路店法律顾问。原告范利军与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公园路店(以下简称华联超市朝阳公园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利军,被告华联超市朝阳公园路店委托代理人赵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联超市朝阳公园路店退还货款5600元,赔偿1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范利军在华联超市朝阳公园路店购买“印尼雨林纯燕窝”(以下简称燕窝)1盒,单价5600元。范利军当时看到燕窝包装盒上标注“特选极品天然燕窝”,以为是最好的燕窝,但后发现该产品包装上宣传用的“极品”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华联超市朝阳公园路店答辩称:首先,华联超市朝阳公园路店销售的同款产品并没有标注“极品”字样。其次,广告法规定“极品”字样属于绝对化用语不得使用,广告法属于行政法范畴,范利军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定华联超市朝阳公园路店存在欺诈行为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范利军在华联超市朝阳公园路店购买燕窝1盒,单价5600元。燕窝外包装上标有“特选极品天然燕窝”的宣传用语。以上事实,有范利军提交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范利军从华联超市朝阳公园路店购买燕窝,范利军与华联超市朝阳公园路店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就范利军主张的华联超市朝阳公园路店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根据《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广告中不得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本案中,华联超市朝阳公园路店销售的燕窝在外包装上使用“极品”用语,与上述用语含义相同,属于使用绝对化用语,故华联超市朝阳公园路店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已构成欺诈。范利军要求华联超市朝阳公园路店赔偿16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联超市朝阳公园路店退还价款的同时范利军应将所购商品如数返还,如不能如数返还,范利军应按照相应单价折减相应价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公园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范利军退还价款五千六百元,原告范利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公园路店退还“印尼雨林纯燕窝”一盒(如不能返还按照相应单价扣减价款);二、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公园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范利军赔偿一万六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公园路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阮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艺馨